核發輸日劍旗魚合格證明書作業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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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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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五四三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七六號令廢止,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漁船總噸位在一百噸以下之太平洋及印度洋作業鮪釣漁船,申請輸日劍旗魚合格證明書(Swordfish Certificate of Eligibility),其申請人以漁船船主或代理商或出進口廠商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如附件一)。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合格證明書(一式三份,如附件二)。
(三)漁船卸售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或代理商、出進口廠商魚貨交易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漁船船主證明劍旗魚在太平洋或印度洋捕獲之切結書(如附件三),或漁船捕獲劍旗魚通報紀錄表(如附件四)。
前項第四款「漁船捕獲劍旗魚通報紀錄表」係指漁船捕獲劍旗魚時,船主應即時向擬進港之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捕獲時間、地點、魚體重量(公斤),漁業通訊電台接獲漁船通報後,即將該等資料登錄於「漁船捕獲劍旗魚通報紀錄表」,並查明該船之船籍,將該紀錄表電傳至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單位及預定進入港口之當地魚市場。倘漁船在國外基地作業且船籍港為高雄市者,該紀錄表應電傳至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二、漁船總噸位在一百噸以上之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作業鮪釣漁船及總噸位在一百噸以下之大西洋作業鮪釣漁船,在國內港口或國外基地卸貨或海上轉載轉售至日本者,申請人以漁船船主、代理商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且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以電傳書面(如附件五)向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速報上月漁船捕撈之漁獲重量(全魚重,單位為公斤),非鮪魚公會所屬會員之漁船,船主應逕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縣(市)政府速報。
(一)申請函(如附件一)。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合格證明書(一式三份,如附件二)。
(三)漁船卸售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或代理商魚貨交易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或海上轉載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鮪魚公會每月十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漁船漁獲資料轉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另縣(市)政府於每月十五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漁獲資料,按洋區別彙整,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四、自國外進口劍旗魚後再輸出至日本者,除購自貝里斯及宏都拉斯籍漁船自大西洋捕獲之劍旗魚不得申請外,申請人以出進口廠商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如附件一)。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合格證明書(一式三份,如附件二)。
(三)出進口廠商魚貨交易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進口魚貨之出口國證明劍旗魚符合日本規定之文件正本一份。
(五)進口魚貨副報關單影本一份。
五、漁船船主或代理商或出進口廠商申請核發合格證明書,應向船籍港或貨源漁船船籍港或工廠(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另一百噸以上及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船籍港所在地屬高雄市者,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
六、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核發合格證明書,得要求漁船提供船位回報紀錄或作業情形紀錄表等相關文件。
七、申請核發合格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倘查有實際捕獲與申請作業漁區不符者,或需回報漁獲量,其不回報者,或擬輸日之漁船漁獲物重量大於回報表者,或未依規定辦理國外基地作業者,或其他不實情形等,除依漁業法規定核處外,不予核發合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