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鰺漁業管理辦法常見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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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1:為何要推動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A:
一、鯖鰺是鯖科及鰺科魚類的通稱,屬跨界洄游魚種,為我國、日本、韓國、中國大陸所共同利用,鯖鰺全年皆可漁獲,尤其在冬末春初之際,會有大量魚群洄游至彭佳嶼至釣魚臺一帶之東北海區及東沙群島附近之西南海區,其中又以東北海域為主要作業漁場。
二、臺灣鯖鰺漁業原以鯖鰺大型圍網為主,但在人力需求高、耗油量大及船齡老舊等因素下,逐漸被以「巾著網」改良而成的「扒網」漁船所取代。扒網漁船構造簡單、操作敏捷且省人力,漁獲效率極高,短時間即可捕撈大量漁獲。惟在漁撈能力急遽增加的情形下,捕獲量已有下降趨勢,且有漁獲體長越來越小、成熟年齡提前等過漁現象,為避免資源被過度利用,爰訂定鯖鰺漁業管理辦法,針對該種漁業資源加強管理。
Q02:規範對象為何?
A:
以扒網或圍網漁具作業,主要漁獲對象為鯖、鰺之漁船,包括網船、燈船、運搬船。
Q03:東北海區是指哪裡?
A:
北緯24度以北稱作東北海區,為鯖鰺主要作業漁場。
Q04:漁船需具備什麼條件才能從事鯖鰺漁業?
A: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鰺圍網、鯖鰺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漁業執照影本、漁船及配備下列條件所定之設備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實地審查。
(一)配備扒網或圍網網具及滾筒式揚網機之網船。
(二)配備集魚燈具之燈船。
(三)配備冰藏或冷凍艙間之運搬船。
實地審查合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其漁業人得申請兼營扒網漁業,並於漁業執照記載下列限制事項:
(一)不得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從事鯖鰺漁業。但搭配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網船作業之燈船或運搬船,不在此限。
(二)為因應鯖鰺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鰺漁船船數時,得廢止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Q05:要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要如何申請?
A:
要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每小時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但未兼具運搬功能之燈船,免裝設船位回報器者。
Q06: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之作業許可分為哪幾類?
A:
一、單船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單船作業許可。
二、船團作業方式: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船團作業許可,並於船團所屬各漁船之漁業作業許可文件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態樣及同船團其他船名。每組船團最多包括一艘網船、二艘燈船及一艘運搬船。
同一漁業人所有鯖鰺漁船之船團超過一組者,其網船、燈船、運搬船得申請許可為互相搭配作業,不受前項船團總艘數限制之規定。
東北海區鯖鰺漁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但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Q07:鯖鰺漁業管理重點為何?
A:
一、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六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二、總噸位100以上之鯖鰺漁船,禁止於臺灣本島距岸12浬內從事集魚、圍捕、汲撈及漁獲轉載。
三、赴東北海域作業之鯖鰺漁船應取得作業許可,並應裝設船位回報器(VMS),以有效管理作業漁船之作業艘數及作業位置。
四、鯖鰺漁船網船出港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船長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區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五、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禁止於東北海域從事鯖鰺漁業作業
六、鯖鰺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應全數秤量及填寫卸魚聲明書後,送交當地區漁會,並應於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交易。
七、為了解實際漁撈作業狀況,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八、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Q08:違反規定有哪些罰則
A: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從事鯖鰺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業。
(二) 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規於東北海區以外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鰺漁業。
(三) 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鰺漁業。
(四) 未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鰺為對象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 經核准經營鯖鰺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鰺作業。
(六) 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鰺漁業。
(七) 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鰺漁業。
(八) 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 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十)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 違反船團作業方式之規定。
(三) 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不實。
(四) 未依規定填寫及繳交漁撈日誌,或漁撈日誌填寫不實。
(五) 於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六) 未依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七) 未依規定配合秤量。
(八) 以規定以外之方式出售鯖鰺漁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