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釋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四○號令對重新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之處理原則
- 修改時間
- 101年02月01日
- 點閱率
- 830
- 內容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七九九號令
闡釋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二四○號令對重新申請換發漁業證照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本處理原則僅適用因漁業法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時,將「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提昇為法律位階,並將該條原第七款「漁業證照逾期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換照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條文予以刪除,使原漁業證照逾期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依該款規定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換照,不予核發漁業證照,得重新申領漁業證照者。
二、漁船筏經主管機關依漁業法撤銷核准經營者,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另漁船筏未經八十三年度船籍總清查及後續各縣市政府補清查符合者,除經檢據證明係曾經核准或報備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對外漁業合作之漁船外,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另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漁業證照之新建造漁船筏因勿需船籍清查,得不受船籍清查符合之限制。
三、漁筏之筏體應由縣市政府依漁業證照登載之漁筏資料自行認定,倘係屬重新建造者,不得適用本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