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權補償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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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九八九號令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決定漁業權補償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二、漁業權補償基準如下:
(一)專用漁業權部分
TC=C1+C2+C3+C4
C1=B+E
C3=V×D ×Y
C4=U×D÷R×L
TC:漁業權補償金
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
C2: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如繞道等
C3:漁獲淨收益之損失
C4:漁業資源及生態復育所需經費
B:處分海域投資成本,例如:漁場投資費、漁業設施費等(單位:元)
E:處分海域投資效益損失及入漁費收入損失等(單位:元)
V:平均淨收益,以漁業權人提證為原則;如無法提證,參考漁業年報以處分海域佔該專用漁業權海域最近五年平均產值比例百分之八十計算(單位:元/年)
D:該海域之生產力豐度比值
沿岸海域係海洋基礎生產力最高的地方,漁業資源豐度介於一至六之間。
Y:喪失漁業權時間(單位:年)
U:平均產值,以漁業權人提證為原則,如無法提證,參考漁業年報以處分海域佔該專用漁業權海域最近五年平均產值比例計算(單位:元)
R:資源恢復係數百分之八
L:處分海域消失率(永久消失為一,未消失為○.五
U、V值由漁業權人自行舉證,若無法舉證則參照中華民國漁業統計年報資料。(二)定置、區劃漁業權部分
TC=V×Y+Z+P
TC:漁業權補償金
V:處分海域最近三年平均淨收益(單位:元/年)
Y:喪失漁業權時間(單位:年)
Z:漁船筏、網具及相關設施之附隨損失(單位:元)
P:已僱人員解僱所需之離職金、轉業金等(單位:元)
V值以漁業權人自行舉證為原則,若無法舉證則參照中華民國漁業統計年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