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燈火漁業執照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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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11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067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2164號令修正一、本處理原則所稱燈火漁業,係指焚寄網、棒受網、扒網、秋刀魚棒受網、鯖?圍網漁業。
二、除漁業執照已核准主、兼營焚寄網、棒受網、扒網、鯖?圍網漁業,並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執照核、換發外,不再核發新漁業執照。
三、漁業執照登載主漁業為焚寄網、棒受網、扒網、鯖?圍網漁業者,漁船滅失時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執照核發準則規定,辦理保留汰建新船繼續經營。
四、漁業執照登載兼營漁業為焚寄網、棒受網、扒網者,漁業人得兼營至漁船滅失為止,漁船滅失後汰建新船不得申請兼營焚寄網、棒受網、扒網漁業;漁業人變更,除繼承外新漁業人申請漁業執照時,不再核准兼營焚寄網、棒受網、扒網漁業。
五、申請經營秋刀魚棒受網漁業,依漁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漁船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業執照原則規定辦理;另鯖?大型圍網漁業之轉型,依鯖?大型圍網漁業轉型單船鯖?圍網漁業措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