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鯨鯊(學名:Rhincodon typus;俗名:豆腐鯊)漁獲通報暨總量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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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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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五七七號公告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
公告事項:一、目的:為保育及維護鯨鯊資源之永續利用。
二、實施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前點實施期間內,鯨鯊漁獲限制數量為一百二十尾,但為供科學調查研究用,經報本會漁業署核准者,不在此限;另鯨鯊漁獲限制數量本會將視實施成效及資源維護狀況,逐年予以檢討。
四、實施期間鯨鯊漁獲數量統計達到一百尾時,本會將先以公告、新聞紙、媒體或廣播等方式,預告漁獲通報義務採第二階段逐尾確認管理。
五、實施期間鯨鯊漁獲數量統計達到一百二十尾時,本會將以公告、新聞紙、媒體或廣播等方式,通知漁民全面禁止捕獲鯨鯊。
六、漁獲通報義務:
(一)第一階段(第一尾至第一百尾間)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時,應於返港後兩天內,依本公告所附「鯨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如附件)填報漁獲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漁業單位及本會漁業署通報。(二)第二階段(第一百零一尾至一百二十尾間)
經本會預告鯨鯊漁獲達到一百尾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捕獲鯨鯊時,在未進港前應先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回報捕獲紀錄,漁業通訊電台隨即將資料回報本會漁業署確認數量未逾限制數量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始得將鯨鯊漁獲攜回,並應於返港後二日內,依前述規定填具「鯨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填報漁獲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漁業單位及本會漁業署通報。(三)經本會公告全面禁捕鯨鯊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如意外捕獲鯨鯊時,除依第七點第四款規定辦理外,於進港前仍需向當地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漁獲資料備查,並於返港後依前款規定填報鯨鯊漁獲資料通報調查表,向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漁業單位及本會漁業署通報,以供鯨鯊資料之統計。
(四)本會漁業署鯨鯊漁獲統計傳真電話: 02-23893158 。
七、限制及禁止措施:
(一)依據鯨鯊之生物特性與實際漁撈作業情形,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以一尾為限,並不得利用運搬船轉載。
(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漁撈作業中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以利漁獲統計。
(三)鯨鯊漁獲數量統計達到一百二十尾時,經本會公告後全面禁止捕獲鯨鯊。
(四)於全面禁止捕獲鯨鯊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仍有意外捕獲鯨鯊時,不論存活或已死亡,應全部放回海中,不得攜回、持有、販售、處理及利用。
八、罰則:
(一)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之調查或違反本公告事項第六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報告義務或匿報者,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七點各款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九、為配合鯨鯊國際管理需要,倘鯨鯊經華盛頓公約組織列為國際保育物種名錄附錄一時,將再行檢討鯨鯊管理措施。
十、漁民通報鯨鯊漁獲統計數量,將為日後訂定漁獲限制數量之重要依據,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輔導轉知所轄漁會、漁民及定置網漁業業者週知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