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基地作業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申請核發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作業規定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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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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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三○八九九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三○五六九號令
修正附件一、附件二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11330368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因應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於國外基地作業所捕獲生鮮大目鮪於國外轉加工成冷凍魚片再出口作業需要,爰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生鮮大目鮪漁業證明書(以下稱漁業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之核發,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漁船船籍屬台灣省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並按月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三、漁業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個月,其填寫說明詳如附件二。
四、未滿一百噸延繩釣作業漁船船主申請核發漁業證明書,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以本會指定之國外基地(以下稱指定國外基地,詳如附表一)為魚貨卸售基地,且在當地加工製成冷凍魚片,為輸銷第三國需證明魚貨來源國者為限:
(一)已取得經指定國外基地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
(二)已裝設漁船監控系統,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稱對外漁協)測試可自動回報船位至監控中心者。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檢附漁船所安裝漁船監控系統網路身分識別碼(DNID)基本資料(如附件三)並經對外漁協測試無誤後,由對外漁協將漁船名單送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及本會漁業署備查。
各漁船船長於作業期間需詳細確實填寫漁船作業情形紀錄表,作為申請漁業證明書之依據。未詳實填寫漁船作業情形紀錄表者,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五、申請漁業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如附件四)乙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之漁業證明書乙份。
(三)漁船進港前向指定國外基地當地海關申請之貨物清單影本。
(四)本航次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
(五)生鮮大目鮪銷售予當地加工廠供做加工冷凍出口之交易清單影本。
(六)漁船捕獲該批漁獲物作業期間之漁船監控系統(VMS)船位紀錄資料。
第一項第三款證明文件需指定國外基地當地國之我駐外館(處)驗證。已取得指定國外基地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免附第一項第六款文件。六、已裝設漁船監控系統且以指定國外基地為魚貨卸售基地之漁船,於作業期間應全程維持漁船監控系統(VMS)之正常運作,且必須每日透過衛星自動回報船位乙次至對外漁協。漁船裝設之漁船監控系統(VMS)無法自動回報船位時,漁船船長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單邊帶無線電話(SSB)每日向其轄區漁會之漁業電台回報船位,並於該航次進港後修復,及經對外漁協測試無誤後,始得出海作業。未修復漁船監控系統(VMS)即出海進行作業者,該航次所捕漁獲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七、漁船船主於漁獲物在指定國外基地當地完成出口後二個月內,需將當地國核發之再出口漁業證明書影本及加工廠依所購原料製成之成品單影本,送當地我駐外館(處)驗證後,交漁業證明書之原核發機關辦理核銷(參考格式如附件五),漁船船籍屬臺灣省者,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縣(市)政府應按月彙整送本會漁業署備查;漁業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未向原核發機關辦理核銷者,原核發機關得通知漁船船主限期說明,逾期未提出或說明理由不正當者,該漁船後續之漁獲物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