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漁產品可追溯性,輔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建立及實施漁產品可追溯性計畫,並對該等業者進行不定期稽核,以確保其交易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合法且無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IUU)漁撈作業。
二、適用對象
經本會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三、稽核小組
由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自行或協同相關主管機關派員籌組成立,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物流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四、稽核標準
稽核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標準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一)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對船籍國、沿岸國、港口國或市場國與各國際漁業組織訂定有關打擊IUU漁業之規定及養護管理措施應有足夠之認識。
(二)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以及發現IUU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標準處理程序,以確保不購買及銷售IUU漁獲物或漁產品,並確實執行。
(三)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保存漁獲物或漁產品交易紀錄與相關證明文件至少三年,並確保每批次出口的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捕撈、轉載、卸魚、運輸、加工及銷售等環節,均能有效鏈結。
五、稽核策略
(一)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經本會核准,並由漁業署輔導名單內業者建立及實施漁產品可追溯性計畫。
(二)稽核人員應接受特定漁業管理法規訓練,以執行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稽核。
(三)漁業署採用風險評估方法,決定名單內業者之風險程度及其稽核次數或比率,並分級優先稽核對象。
(四)經稽核有缺失紀錄之業者,應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且連續缺失紀錄達一定次數者,暫停或廢止其相關資格條件。
(五)漁業署得與相關部會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辦理聯合稽核。
六、稽核程序(一)稽核通知:
漁業署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稽核業者有關稽核程序及稽核標準,以及未能通過稽核所造成的後果。
(二)書面審核:
受稽核業者於接獲漁業署稽核通知後,應在通知期限內提交漁產品可追溯性計畫書,供漁業署進行書面審查。漁業署檢視該業者所提交之文件,若認為有不足之處,得要求限期補正。
(三)實地稽核:
漁業署完成受稽核業者之文件審核後,應派員前往該業者登記或主要營運所在處所進行實地稽核,查核其所建立之漁產品可追溯性有無確實執行。稽核方式可包括採購及銷售人員訪談及測驗、採購及銷售文件表單抽查、財務報表及採購與銷售款項進出明細之查核等。
(四)稽核結果:
完成實地稽核,稽核人員應向受稽核業者說明初步稽核情形,並經兩造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各執一份稽核表收存。正式稽核報告應於稽核後六十日內通知受稽核業者,並完整記載缺失項目。
(五)缺失指導:
受稽核業者於接獲漁業署正式稽核報告後,應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缺失項目並提交改善報告。漁業署應複查廠商之改善報告,並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複查,仍有缺失項目應記錄,並提高稽核次數。
七、稽核頻度
(一)高度風險業者,每年至少稽核一次;中度風險業者,每二年至少稽核一次;低度風險業者,得免稽核。
(二)經稽核缺失紀錄多之業者,應提高稽核次數;無缺失紀錄者,得降低稽核次數或延長下次稽核時間。
(三)漁業署於接獲被檢舉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涉及IUU行為或該業者申請相關漁獲證明書內容顯有異常情事時,應對其進行稽核。
八、廠商考評及限制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經稽核有違規行為,本會得依遠洋漁業條例相關法規規定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資格一定期間,或廢止之。
九、評估與檢討
稽核報告應定期由內部專家或外部專業機構根據稽核目的與程序進行評估,本會得視內部或外部評估報告對本策略計畫進行檢討與適當之修訂,以調整其優先重點查核之對象、查核基準與次數,及稽核人力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