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船員暫置區域劃設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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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0998號令訂定,除第8點第3款有關續僱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0833號令修正第5點規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23280號令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297743 號令修正全文共8點,並修正名稱(原名稱為「劃設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與水域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280011 號令修正第1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31328794A號修正「大陸船員暫置區域劃設執行要點」第2點、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31327062A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5點至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27889A號令修正全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劃設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暫置區域應依本要點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數量,原則如下:
(一)不得超過所轄漁港數量之五分之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漁港地理環境特殊,距離最近劃設有暫置區域之漁港航程逾三十浬以上,且該漁港確有劃設之需要。
2、設有岸置處所之漁港,因故終止營運,不再提供大陸船員暫置,可改於當地下列漁港劃設暫置區域:
(1)原設有岸置處所之漁港。
(2)岸置處所其鄰近航程三浬內之漁港。
(3)其他確實因岸置處所終止營運,而有劃設暫置區域需要之漁港。
(二)該直轄市或縣(市)所轄漁港數目未滿三處者,以劃設一處為限。
(三)離島地區依實際需求,得於每處離島劃設一處暫置區域。
(四)每處漁港所劃設之暫置區域應包含大陸船員陸上活動區域與漁船停泊之碼頭及水域;陸上活動區域應連結為一處不得分割。
三、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及劃設區域,需符合下列條件:(劃設條件查核表,如附件一)
(一)無軍事安全顧慮。
(二)當地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具有辦理暫置區域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之足夠人力配置。
(三)設有岸置處所之漁港其鄰近航程三浬內漁港不得劃設暫置區域。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該港漁業作業特性考量,於符合下列條件之前提下,可依本執行要點規定劃設暫置區域:
1、凍結外港籍之漁船設籍於該漁港。
2、禁止非當港籍之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停泊。
(四)周邊應有良好之夜間照明設備。
(五)不影響漁港整體發展規劃、遊客休憩觀瞻,以及其他漁船進出泊靠、加油、加水(冰)、安全檢查等運作。
(六)暫置區域碼頭之劃設,應扣除公務碼頭或其他經指定之專用區域碼頭;其劃設之碼頭長度及水域面積,應考量該港未僱有大陸船員漁船所需停泊碼頭長度、水域空間,及漁船航行通道。
四、設籍於劃設有暫置區域漁港之漁船船主可僱用之大陸船員總人數上限,為該港暫置區域可暫置之大陸船員人數。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所轄漁港劃設暫置區域,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規劃: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擬訂暫置區域之劃設;應擬訂劃設之暫置區域範圍圖,預估可停泊之漁船艘數及可暫置大陸船員人數。
(二)辦理會勘:邀集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漁業、漁港等機關及區漁會辦理會勘,並查填劃設條件查核表以遴選合適漁港。
(三)報中央主管機關初審:將符合規定之漁港名冊併同劃設條件查核表及初審自評表(如附件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倘有部分項目未符規定,需另提具體改善方案,經核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劃設。
(四)初審同意後應辦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劃設後,應於三個月內辦理完成下列事項:
1、督促漁會依該漁港暫置區域所暫置大陸船員人數設置相關硬體設施,設置基準如下:
(1)專人辦理碼頭區環境清潔維護及垃圾清運計畫。
(2)設置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每一百人應設置一間廁所及浴室)。但暫置區域周邊一百公尺港區內設有公共廁所,經該公共廁所管理單位同意後,當地得免設浴廁,公共廁所內應由漁會加裝簡易淋浴設施,並納入暫置區域之範圍。
(3)設置告示牌、夜間照明設備。
(4)應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經評估對景觀或漁民作業動線有妨礙者得免設,改以明顯之地上物,或以二十公分寬之紅線替代。
(5)澎湖、馬祖本島以外之離島劃設有暫置區域之漁港,得免設置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及分隔設施。
2、規劃臨時靠泊區:預先規劃因颱風期間、海象惡劣或漁汛期間等特殊事故,其他外港籍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大量進港,導致原劃設之暫置區域不敷停泊使用時之臨時靠泊區。
3、研擬具體暫置區域管理計畫,並協調相關單位律定分工事項,管理計畫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1)暫置區域範圍圖(含臨時靠泊區)、碼頭長度、泊地水域面積。
(2)暫置區域可停泊之漁船艘數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
(3)大陸船員進出港動態資料通報措施。
(4)漁船停泊管理措施(本港籍及外港籍漁船停泊優先順序、暫置區域因故停滿後之疏散停泊機制)。
(5)暫置區域人員進出管制措施。
(6)暫置區域環境清潔維護及垃圾處理措施。
(7)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管理措施(發布上岸通報、帶離及送返暫置區域之通報機制)。
(8)大陸船員外出就醫之指定醫療機構。
(9)暫置區域內大陸船員管理措施。
(五)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並檢附管理計畫書、複審自評表(如附件四及相關設施相片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複審核定;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者,廢止初審同意劃設。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經中央主管機關複審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辦理設置暫置區域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公告內容應包含劃設範圍、可停泊漁船艘數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及管理計畫書。
六、暫置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漁會應聘僱暫置區域專責管理人員協助管理:
(一)暫置區域碼頭長度逾該港碼頭總長度之二分之一以上。
(二)暫置區域漁船停泊之碼頭水域分割為二處以上。
前項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海岸巡防機關受理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申請案件,並確實辦理外出就醫與返船登記、檢查及通報事宜。
(二)每日定時至暫置區域巡查,並確認漁船停泊位置及大陸船員人數。
(三)不定期至暫置區域宣導大陸船員原船暫置區域政策。
(四)適時向大陸船員宣導暫置區域活動範圍,並協助提供日常生活所需,避免大陸船員擅自離開暫置區域。
七、距離最近劃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航程逾三十浬以上之漁港,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需要者,得劃設短期暫置區域,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於特定漁汛期間進港暫置,該短期暫置區域之劃設程序依前點規定辦理,得免設置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及分隔設施。
八、漁會依管理辦法第六十條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基準及相關管理規定,並先提該會理事會同意後,再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實施。漁會所收取之費用應設立專戶存放專款專用,並依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設暫置區域後,應定期辦理下列管理、查核及檢討事項:
(一)依據公告可暫置大陸船員人數受理設籍於該港之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倘僱用人數達到公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時,停止漁船船主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當僱用人數降至公告暫置大陸船員人數以下始得補足。
(二)該港可暫置大陸船員人數因故調整時,應於一個月內重新公告。倘因人數調整,需增設簡易衛生盥洗浴設備,或暫置區域範圍因故調整時,應依第五點規定程序重新辦理審查及公告事宜。
(三)向所轄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宣導,應確實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或停泊於暫置區域內原漁船暫置,在暫置區域內採原漁船暫置大陸船員者,漁船船主應聘請本國籍人員辦理大陸船員管理,並遵守暫置區域管理措施。
(四)查核事項及方式如下:
1、每月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所轄全部暫置區域之管理工作,並切實填具「大陸船員暫置區域管理自評表」;至於所轄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數逾五處以上者,每月至少應擇定三分之一處暫置區域辦理查核,並於一季內完成所有暫置區域之查核。
2、所轄劃設有暫置區域之離島地區漁港,前一年度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每月平均人數皆少於十人者,每半年至少應查核一次,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3、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應定期邀集依管理辦法第八條所成立之會報(以下簡稱管理會報)相關機關成員,檢討所轄暫置區域管理狀況;另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前一年之暫置區域現場查核情形及檢討,經管理會報確認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屆時未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仍未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停止設籍於該漁港之漁船船主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直至該漁港所有僱用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期限期滿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暫置區域,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
(五)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發生大陸船員脫逃案件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十五日內召開管理會報,檢討及研擬具體防逃改善方案據以執行。
(六)因漁會未妥善辦理暫置區域內管理工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十五日內召開管理會報協調處理;屆期未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仍未解決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停止設籍於該漁港之漁船船主新僱、續僱及轉僱大陸船員,直至當地所有僱用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期限期滿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暫置區域,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