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及核發沿近海漁船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作業要點
- 修改時間
- 112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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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1.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8133249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39167B 號令修正全文共 12 點,並自 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
3.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51258213A 號令修正第2點附件1,並自 105年 7 月 15 日生效
4.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71325183A 號令修正全文共 14 點及名稱(原名:申請及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作業要點),
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71326357A 號令修正第 4 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21326326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共13點,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海洋漁業資源管理,並因應歐盟實施漁獲認證計畫,確保我國沿近海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及該漁獲物加工製成之水產加工品(
以下簡稱漁獲物及漁產品),直接或間接輸銷歐盟得以符合歐盟理事會第1005/2008號辦法,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二、未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特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沿近海漁船),於我國沿近海域所捕撈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依歐盟規定應取得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
應依本作業要點規定,向本部漁業署申請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European Community Catch Certificate)(格式與填寫說明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三、沿近海漁船應符合下列規定,其漁獲物及漁產品始得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通過歐盟衛生評鑑,並登錄於本部漁業署輸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查詢網站,且於衛生評鑑有效期間內。
(二)依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VMS)及回報船位;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未有相關規範者,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DR),記錄其航
跡。
(三)漁船船長每航次皆按日填寫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三),並於進港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逕送交當地區漁會;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已規定漁撈日誌之
格式及填寫方式者,依該規定填寫及繳交。
(四)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漁船所從事之特定漁業已規定卸魚聲明書之填寫及繳交方式者,依該規定填寫及繳交。四、沿近海漁船捕撈之漁獲物限於下列港口卸售,始得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烏石漁港。
(二)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
(三)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
(四)臺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
(五)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蚵子寮漁港。
(六)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
(七)臺東縣:新港漁港。
(八)花蓮縣:花蓮漁港。
(九)澎湖縣:馬公漁港。
沿近海漁船捕獲鯖魚者,應依鯖鰺漁業管理辦法規定,至指定之國內漁港卸售。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以漁業人、取得魚市場承銷資格之承銷人、經政府立案之國內進出口廠商或加工廠為限。
六、漁業人以所有沿近海漁船所捕獲未經加工之漁獲物,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一份。
(二)資料完整打印且清晰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二份。
(三)卸魚聲明書。
(四)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非為前項漁業人時,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魚市場交易證明書。
(二)可從申請人追溯至漁業人之相關交易流程及交易證明資料。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漁業署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申請人不符第五點規定。
(二)漁獲物及漁產品依歐盟規定,免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三)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與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之沿近海漁船漁獲物。
(四)沿近海漁船未依輸歐盟漁產品供貨漁船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經衛生評鑑合格,或漁獲物及漁產品之捕撈期間未於衛生評鑑有效期間內。
(五)沿近海漁船當航次船位回報器(VMS)未依規定回報船位,或航程紀錄器(VDR)回報之航跡資料異常。
(六)沿近海漁船未依規定繳交漁撈日誌。
(七)沿近海漁船未依規定填寫或繳交卸魚聲明書。
(八)沿近海漁船當航次未依第四點規定卸魚。
(九)沿近海漁船當航次漁撈日誌與卸魚聲明書所載漁獲數量之差值超過百分之二十。
(十)申請核發之漁獲重量超過實際卸魚量。
(十一)沿近海漁船當航次作業期間有違反依漁業法所定有關作業許可、漁具漁法、禁漁區、禁漁期、禁捕魚種或漁獲量等規定,或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之規定
。
(十二)漁業人、漁業從業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
(十三)申請文件不備、不完整或不清晰,經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以不實或偽造文件提出申請。
(十五)申請人前所取得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九點規定核銷或第十點規定註銷。
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前項各款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之,並通知歐盟及輸入國主管機關。八、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
九、漁獲物及漁產品完成輸銷通關後三個月內,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應將魚貨輸入國核發之通關資料(由國內出口者,為海關出口報單副本)與漁獲物及
漁產品銷售資料影本送本部漁業署辦理核銷。十、輸歐盟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正本。但遺失者,免附。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十一、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依前點規定辦理註銷後,申請人得於原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其有效期限與經註銷之輸歐盟漁
獲證明書相同。十二、本部漁業署得派員至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申請人之漁船、辦公室或相關處所,查核漁獲物及漁產品銷售資料。
十三、申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漁業署指派之人員依前點所為之查核,本部漁業署得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