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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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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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402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31346951A號令修正「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
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41346722A 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至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47281A號令修正發布第 3 點,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81346147B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
文件),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
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 (一) 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 (二) 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TAF)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其檢驗報告日期應在申請日前二個月內。檢驗項目包括:揮發性鹽基態氮(volatile basic nitrogen,VBN)及藥物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喃代謝物【1.富來頓代謝物AOZ、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檢驗項目相符且檢驗結果合格。
- (三) 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之藥物殘留檢驗報告得檢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及該批出售產品之追溯碼替代。
申請人魚貨係交由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水產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水產食品業予以包裝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之VBN檢驗報告。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並副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已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經漁業署依衛生福利部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裝場查察合格。
(三)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
五、申請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二)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
附。
六、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一)養殖場已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