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
- 修改時間
- 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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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3464號令訂定,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81329273B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三、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
四、前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如附件一)。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
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
五、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為之。
六、漁業人因航政機關核定之油槽容量不敷實際漁撈作業所需,得填具「補助油槽」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具漁業執照正本,二十噸以上漁船須再檢附航政機關核發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噸位證書正本,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油槽。
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未滿二十噸漁船補助油槽容量,以不超過原油槽容量三分之二為限。
七、漁業人購買試車油時,應敘明理由及特定供油單位,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試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定時,應副知該供油單位。
八、漁業人所有漁船於該供油單位完成讀取作業時數後,該次即不得至其他供油單位購油。
九、供油單位應建置本會指定規格並經測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以下簡稱讀取器)二套以上,建置連接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各供油單位須自行負擔建置、營運費用。
前項設備所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供油單位不得竄改或提供第三者,並應同意本會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或團體,以網路專線讀取、傳送漁船航程資料至本會「漁業管
理資訊系統」。
十、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 核對漁業執照與該漁船船名、統一編號是否相符。
(二) 將漁船資料登錄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確認有無不得購油或不予補貼之情形。
(三) 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將作業時數登錄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核算可核配油量,向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確認所需油量。
(四) 應將漁業人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直接加入該申購漁船之油槽內。
(五) 完成加油後,將實加油量登錄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列印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核章欄核章。
十一、供油單位之讀取器無法運作時,應立即修復或更換;另於發現漁船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須主動告知漁業人,並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傳真通報(如附件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供油單位通報後,應於次日前派員前往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十二、供油單位無法正常連線使用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供油資料時,應先將供油資料影印留存,俟可正常連線時,以事後補登方式登載。
十三、統籌代購之漁會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四),預購所轄漁船需求油量,但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