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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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之時間,本法與施行細則尚無此限制。(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遠洋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所稱「船籍」應與漁業執照所登記之漁業基地為準。(內政部65.3.23.台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牡蠣養殖業者之剝取蚵肉家屬(女)可為漁會甲類會員。(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四、魚塭主如不同屬漁會,其證明應檢附該魚塭主土地權狀影本認定之。(內政部65.3.23.台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五、所指水產學校應包括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在內。(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六、戶籍設於魚塭附近不屬魚塭轄區漁會組織區域內之魚塭主及塭丁,可否加入其魚塭所在地漁會為會員案。此類情況特殊之魚塭主及塭丁,依法應加入其戶籍所在地漁會為會員,但漁會對此類會員之福利及服務,可洽由戶籍地漁會委託魚塭所在地漁會辦理。(內政部66.4.2.臺內社字第七二六八四五號號)
七、遠洋漁船之漁船主,戶籍未設在船籍所在地漁會組織區域內,可否加入其船籍所在地漁會為乙類會員案,本案應依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遠洋、近海漁民(77.6.24.修正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已增列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之規定辦理,凡屬遠洋、近海漁民(77.6.24.修正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已增列近海漁民)無論甲類會員或乙類會員,均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漁會不得拒絕,其戶籍未設於船籍地漁會組織區域者,應以其漁船主或漁業公司之地址。(內政部66.6.20.台內社字第七四○七五四號函)
八、按漁會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查漁會會員資格,漁會法第十五條已明定應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於漁會組織區域內而有一定之資格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此所謂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係指其戶籍設於漁會組織區域者而言,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從其規定,是台端既設籍於台北市應無從取得彰化區漁會之會員資格。(內政部69.11.11.台內社字第五六○○六號函)
九、漁會會員當選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後,其會員資格,以原來其入會之甲類或乙類會員資格為準。(內政部70.2.10.臺內社字第五三九六號函)
十、因傷(病)長期無法出海作業之漁船船員,可否保留其會籍,以利治療傷病案,漁民於取得甲類會員資格後,其因傷病不能出海作業從事漁業勞動者,應視其傷病情形以為斷,如傷病經治療可得復原,亦無變更其他職業,得保留其會籍,以照顧漁民。(內政部72.6.1.台內社字第一五六七八一號函)
十一、會員因長期傷病無法出海作業是否仍可保留會員資格案,由漁會理事會依「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就事實認定之。(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
十二、關於國籍漁船員受僱與我國漁業合作之非國籍漁船,是否能依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入居住地漁會為甲類會員。又該等船員可否因其與漁業公司合作而依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加入區漁會為會員乙案,按漁會會員,須為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居住於漁會組織區域之內,具備一定資格,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遠洋(修正之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已增列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此為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本件我國籍漁船船員受僱於與我國漁業合作之非國籍漁船,縱令具有漁民身分,但其本人與船籍既均不在中華民國漁會組織區域之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3.6.3.台內社字第二三三五二七號函)
十三、淺海養殖漁民同時具有漁會甲類會員及農會會員資格者,應如何處理乙案,按一人同具農會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現為77.11.2.修正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農會會員資格與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農、漁民,其得分別加入農、漁會為會員者,應以其資格之能獨立分別存在為要件。如兩者不能分別獨立,而有相互依存關係,則僅得擇一加入,此於淺海養殖漁民並無不同。(內政部64.2.8.台內社字第六二二○五三號、73.4.23.台內社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函應予補充說明)。(內政部74.2.11.台內社字第二九一八一三號函)
十四、應徵服役之農(漁)會會員在服役期間,其會員身分可予保留,但無農(漁)會法所規定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內政部70.3.5.台內社字第一○五三四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內政部77.12.19.台內社字第六六一七四八號函)
十五、遠洋漁民回航後,離開船籍地,返回原戶籍地休息期間,其會員資格是否喪失案,應由漁會理事會依「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就事實認定之。(內政部78.1.25.台內社字第六六二九二七號函)
十六、公務人員或漁會聘任人員可否加入漁會為乙類會員或擔任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案:
(一)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派駐各縣市之林務技工,經函據該局表示:係屬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部分中所稱之技術工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年十月六日局壹字第二○○一二號函規定:除工友得依農會法參加農會為贊助會員暨司機得依工會法參加司機工會外,其餘須以兼業身分始得參加之團體活動,如:農會(漁會)、工會……等之會員、會員代表暨理、監事等,得就兩種職業(工友或所兼之職業)作一選擇,如參加職業團體活動,即自動辭去工友職務;或不參加職業團體活動,仍繼續擔任工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0.5.1.局壹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函)。
(二)公務人員(含技工、工友)仍應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述函釋規定辦理。
(三)漁會聘任人員則應視其現在是否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實際狀況認定之。但不得兼任漁會選任人員。(內政部78.2.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七七五五號函)
十七、依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漁會之甲類或乙類會員均須年滿二十歲,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至於未滿二十歲之國民,雖經政府核發給漁業執照,或經其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條規定,仍不得為乙類會員。但如合於前述甲類會員資格者,仍得為甲類會員。(內政部79.6.22.台內社字第八一三九九六號函)
十八、有關從事專營娛樂漁業之船主及船員,似不合乎漁會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要件,惟依同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贊助會員。(農委會82.10.18.農漁字第二一五○七七六A號函,內政部82.10.1台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四七號函。)
十九、關於戶籍設於高雄區漁會組織區域內而受僱於小港籍漁船從事漁撈勞動之漁民,可否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會員案,查有關漁會會員之入會資格,漁會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高雄區漁會為使會員權利與義務相當,由理事會決議;凡近海、沿岸漁民申請入會者其戶籍及所服務之漁船船籍均須在該會組織區域內乙節,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內政部87.6.3.台內社字第八七一七七五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