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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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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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2018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320191號令修正,並溯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91320918號令修正第 2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11320283號令修正全文共7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31326428A 號令修正第 2 點、第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5097A號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中央主管機關)為齊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
(一) 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之限制:
1、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限漁船總噸位未滿五十或漁筏。
2、兼營魩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為限。
3、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
4、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5、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下列漁具漁法之一兼營魩鱙漁業:
(1) 叉手網或流袋網。
(2) 漁業執照原已經核准兼營棒受網或焚寄網。
6、經核准以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叉手網或流袋網兼營魩鱙漁業。
7、經核准以叉手網或流袋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經核准以棒受網或焚寄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
(二) 申請資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1、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或不建造新船(筏),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申請經營,以原滅失漁船(筏)汰建資格建造之新漁船(筏)不得再兼營魩鱙漁業。
3、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三) 申請期間:
1、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2、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後,或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經營者,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四) 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1、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2、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3、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4、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5、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五) 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六) 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七) 禁漁期及禁漁區:
1、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所轄作業情形,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期間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2、魩鱙漁業禁漁區為距岸一千公尺以內之沿岸海域,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所轄海域狀況縮減禁漁區距岸距離,惟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3、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作業海域限於船(筏)籍所在地方主管機關所轄海域,且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八) 總容許漁獲量:各直轄市、縣(市)漁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應公告合理期限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九)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卸魚聲明書申報:
1、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物,並應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2、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魩鱙漁業漁船(筏)卸貨漁港及卸貨專區。漁船(筏)應進入指定卸貨漁港,並於指定專區卸貨、過磅。
3、區漁會應按週彙整魩鱙漁業漁獲量週報表(格式如附件一),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於次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中央、地方主管機關或海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2、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3、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4、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5、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6、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7、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8、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9、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一) 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1)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2) 違反第九款第四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3) 違反第十款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2) 違反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3) 違反第七款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4) 違反第八款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三、自一百十一年度起,每一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直轄市、縣(市)漁獲量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資源水準、各直轄市、縣(市)過去七年最高實際漁獲量及各地方主管機關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定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魩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效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將依據增減比例表(附件二)刪減該直轄市、縣(市)次年度容許漁獲量。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訂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五、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漁船(筏)兼營魩鱙漁業時,應於許可文件加註事項如下:
(一)核准期間。
(二)遵守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
(三)禁漁期起迄期間及禁漁區位置。
(四)不得跨越主管直轄市、縣(市)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漁船(筏)兼營魩鱙漁業,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加註事項如下:
(一)漁業人變更時,應廢止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文件為準。
六、(刪除)
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