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權人取得漁業權執照後,將該漁業權水域出租他人經營,而非由自己經營,應適用漁業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從事漁業之情形,而由主管機關加以核處。又漁業權之租賃並非屬漁業法第二十四條所列舉之權利,主管機關應不得核准之。而承租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權執照即實際經營漁業,自有違漁業法第六條規定,並得適用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三)農漁字第三一六○一九五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