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漁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定置及區劃漁業權之讓與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惟實務上讓與之發生,係由漁業權人基於自身之意願,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二、主管機關對於漁業權讓與案件之核准與否,係屬主管機關基於本身管理需要之行政裁量範疇,在審核是否有違反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且符合同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後,本於職權辦理,若主管機關認為實務上前述審查要件尚有不足,可自行衡酌另訂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漁四字第八八六一一二七八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