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閘蟹苗進口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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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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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01346137A號公告
主 旨:訂定「大閘蟹苗進口應遵行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附訂定「大閘蟹苗進口應遵行事項」1份。
大閘蟹苗進口應遵行事項
一、本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CCC 0306.33.10.10-8「中華絨螯蟹(大閘蟹)苗(殼長3公分以下)」(以下簡稱大閘蟹苗),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核准後始得進口。
三、進口前點貨品之業者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台」(網址https://permit. coa.gov.tw/)提出申請,並上傳下列文件,其文件非以中文或英文書寫者,應併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但有特殊情況並經漁業署同意者,得以書面繳交文件:
(一) 進口商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出口國經ISO17025或CNAS認證之實驗室出具之「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須符合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食品含戴奧辛及多氯聯苯處理規範」第三點附表一所定限值標準。
(三) 養殖業者姓名、養殖場地址、養殖場面積、預訂放苗日期及數量、清晰之養殖場防逃設施照片、前一年度養殖場放養申(查)報資料或養殖業者保證申請輸入當年完成放養申(查)報切結書。
(四) 養殖業者遵守第六點規範之切結書。
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報告、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切結書正本,並應於提出申請後三日內以掛號郵寄方式送交漁業署。
第一項第三款養殖業者於申請日前一年內不得違反第六點規定之一,且其擬放養大閘蟹苗養殖場之放養數量以每分地三千隻為上限。
四、申請案件經漁業署核准者,漁業署得於核准文件內載明因國內外法令變更、發生疫情時,得廢止其核准。
前項核准,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五、進口業者提出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署得不予核准:
(一) 未上傳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上傳文件不符規定或文件有不實或偽造之情事。
(二) 未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之期限送交文件。
(三) 養殖業者不符第三點第三項規定。
進口業者以不實或偽造文件提出申請者,漁業署應撤銷原進口核准,並得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進口大閘蟹苗。
六、放養進口大閘蟹苗之養殖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申請進口當年度須完成放養申(查)報之程序。
(二) 將大閘蟹苗轉售或轉送其他養殖場,應於七日內通報養殖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漁業署。
(三) 配合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漁業署派員赴養殖場查訪放養大閘蟹苗、養殖場防逃設施等情形。
(四) 養殖場應具備防逃設施及維持養殖場防逃設施之完整性,並隨時檢視修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