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29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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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漁會職員均為專任不得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兼任信用合作社理、監事既領有固定公費應視為有給職務自不得兼任。(內政部66.1.25.台內社字第七一九八六八號函)
二、按農會法第二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二十九條業經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農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如有競選公職至當選就職後,始視同辭職,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故其參加各項競選活動應准予請假,除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得准予公假外,均以請休假與事假為限。(內政部80.12.2.台內社字第八○○九五三六號函)
三、按漁會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本條文雖僅明定漁會員工不得兼營工商業,而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本條文雖明定漁會員工不得兼營工商業,而未明定禁止兼營漁業或其他行業;然揆其規定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即是要求漁會員工能專任一職,以全心全力為漁民服務,故漁會聘、雇人員均不得兼營漁業。(內政部80.9.11.台內社字第八○○五一一二號函)
四、有關現任農會總幹事倘利用公餘從事漁會勞動,可否加入漁會為漁會甲類會員疑義案,查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農會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及目的,即要求上開人員能專任一職,本案農會總幹事仍應依規定專任一職,不得兼營漁業。(內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一四三三七號函)
五、有關漁會總幹事可否在公餘之暇兼任大專院校無給職之講師疑義案,查漁會法及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限制,秉於尊重人民團體之自治自律精神,參酌現行公務人員每週兼課不得超過四小時之規定,本案以不影響漁會業務之推動為原則,漁會總幹事得在大專院校兼任無給職之講師,惟每週兼課不得超過四小時。(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一七六二九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