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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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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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七)農漁字第八七一○○七○一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一○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一四一五一號令增訂發布第七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二一九九八號令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廢止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以下簡稱大陸船員)至十二浬以外海域作業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漁船船主,係指各該漁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業經營人。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 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
二、經漁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
三、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
第5條 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第6條 漁船船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第四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影本,並具結保證下列事項: 一、申請時檢附之文件無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大陸船員確係受僱於該漁船工作,其身分證明無虛偽不實情事。
三、負責大陸船員之生活及輔導管理。
四、大陸船員如有違反法令應強制出境或驅離時,應協助處理,並向執行單位繳付所需費用。
第7條 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經許可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除不得作業外,漁船應直接駛往劃定地區,將大陸船員暫置原船或其他漁船,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查核;其涉及治安者,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劃定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國防部(含海岸巡防司令部)、內政部(含警政署)、交通部、省(市)政府及相關漁會商定之。
第7條之1 大陸船員每人隨船進入十二浬內所攜帶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如附大陸船員隨身攜帶不起岸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之規定。
前項大陸船員攜帶之物品,其品目、數量超過限量表之規定者,由權責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有關法令處理。
第8條 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
二、大陸船員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須上岸者。
第9條 為因應大陸船員隨船進港上岸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規劃商借岸上設施, 充作大陸船員臨時安置場所。
第10條 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日;期限屆滿時,漁船船主應負責安排接駁出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有安全顧慮者。
二、原船尚在繼續維修,可在七日內完成者。
前項但書情形,原漁船船主應於第一款原因消滅或第二款所定七日內,負責安排將大陸船員接駁出海。
第11條 大陸船員由原船或委託其他漁船接駁出海時,原漁船船主應於出海前四小時,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第四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
第12條 為協調處理本辦法規定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會報,由漁政單位召集,並邀集相關單位組成。
第13條 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辦理本辦法規定事務,應接受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之督導。其有前往大陸地區處理本辦法相關事務之必要者,應會同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第14條 漁船船主違反本辦法規定或申請時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漁會及有關機關,一年內不受理該漁船船主依第五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並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15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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