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漁港垂釣區域劃設及管理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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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951340660號令訂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一類漁港垂釣區劃設、經營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會於研擬劃設漁港垂釣區時,應邀集相關機關及有關團體會商檢討下列事項:
(一)海、氣象條件是否適合。
(二)有無妨礙港區作業。
(三)安全、清潔及衛生維護與維持事項。
三、漁港垂釣區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即關閉:
(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或其他異常氣象警報。
(二)環境污染致有危害垂釣安全之虞。
(三)有危害垂釣區人員之公共安全或其他緊急災害事件。
四、本會得徵求經營管理計畫書,責成專人管理,並以公平、公開原則委託相關法人經營管理。
前項所稱相關法人,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成立或登記之釣魚、漁業(民)法人團體。五、漁港垂釣區經營管理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開放時段、區域分析。
(二)任務與人員組織編制。
(三)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含釣客及一般遊客容納量、安全設備、警告、禁止等應注意事項。
(四)保險計畫。
(五)清潔衛生、污染防治措施。
(六)糾紛處理。
(七)災害防救及醫療、緊急救護措施。
(八)資源復育規劃。
(九)財務分析(含收入及支出)。
(十)各項設施配置平面圖(區域管制及交通維護)。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六、本會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明訂經營管理考評機制,並依考評結果作為續約與否條件。
七、漁港垂釣區經營管理權每期以不超過五年為限。
八、漁港垂釣區內新設、增設任何各項設施時,應依漁港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九、經營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在漁港垂釣區活動之民眾、工作人員及其他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因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經營管理人投保責任險。其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期滿續約時,應報本會備查。十、經營管理人應於營業前為漁港垂釣區工作人員及垂釣民眾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金額,應在垂釣票證內載明。漁港垂釣區工作人員及垂釣民眾,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期滿續約時,應報本會備查。十一、漁港垂釣區限以釣竿釣魚,除用以打撈所釣起魚隻之網具外,不得使用任何網具。
十二、本會因漁港計畫之變更,或為港區發展需要,有使用漁港垂釣區之必要時,經通知經營管理人後,經營管理人應無條件於漁港計畫或其他變更公告三個月後關閉。
十三、本會應於漁港垂釣區之明顯位置樹立公告牌,公告下列事項:
(一)漁港垂釣區之開放時段。
(二)漁港垂釣區之開放區域。
(三)漁港垂釣區之收費標準。
(四)漁港垂釣區之警告事項。
(五)漁港垂釣區經營管理人名稱。
(六)漁港垂釣區申訴專線。
上述資訊應同時上網公開。十四、海岸巡防單位得進入漁港垂釣區,對於民眾違反開放區域、時段及相關禁制規定時,進行口頭警告、勸離、蒐證或函送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