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49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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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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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關於漁會員工因案停職,經依修正後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而准予恢復職務者,其停職期間之薪給補發疑義案,經查類此案件(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前經本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二六七○九號函釋示在案。本案漁會部分,應為相同解釋,比照辦理。(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二九○五五號函)
二、關於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經依據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而准予恢復職務者,其停職期間之薪給是否可補發案,農會總幹事因案停職,經依據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而准予恢復職權者,其復職條件與依修正前同法第四項規定「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二、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三、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申請復職條件有別,且其因涉案仍在法院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申請停職期間之薪給與依修正前同法第四項規定條件自有不同,仍應俟該案無罪判決確定或有同法第二項但書規定: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再行申請辦理。(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二六七○九號函)
三、有關漁會選任人員,因犯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倘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其選任職務應否依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解除,或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令其出會,同時依喪失會員資格,併同解除其選任職務疑義案,漁會選任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佈之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被褫奪公權者,如符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應併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會。(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九五二號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二二二○七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