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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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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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1121525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30946號令修正「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修正名稱為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並修正全部規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30049號令修正第15點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0576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1776號令修正第15點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32459號令修正第7點,並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30608號令修正全部規定共19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30840 號令修正第 4 點、第 6 點至第 8 點、第14點,增訂第20點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31526 號令修正第 13 點
中華民國 101 年12 月 2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32199 號令修正第 5 點、第7 點、第10點、第13點、第16點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30971 號令修正第 6 點、第10點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31754 號令修正第 5 點、第 8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21339724A 號令修正第 4 點、第 5 點、第 8 點、第 10 點、第 18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31337029A 號令修正第 17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4133436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10 點、第 13 點、第 16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5133553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51265170A號令修正第 7 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71334760 號令廢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解決漁業
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經本會核准參加國外漁業合作或領有「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西南大西
洋漁獲物運搬船或魷釣船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之漁
船船主(以下簡稱漁船船主),因船員缺乏,致難以維持作業時,得依本注意事
項規定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補充之。
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船。但漁船
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
赴國外基地作業。
四、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僱用契約者;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費用項目及其金額。
(三)船員之送返事項。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項。
(五)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六)雙方約定應遵守事項。
(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契約應依契約範本(中英文格式如附件一)辦理。
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用外籍船員者,應與仲介業者簽訂委託契約;其
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應付費用及支付方法,包括船員投保商業保險種類及金額。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及違約責任。
(四)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五、漁船船主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六歲。
(二)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但因漁業合
作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者,得以船員證為身分證明文件。
(三)曾受僱於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於受僱期間無違法行為或打架、怠工、無故
離船、無法工作等不良紀錄者。
(四)持有外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有效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未
記載或超過一年者,以核發之日起一年為有效期間。該文件應有中文或英
文譯本,並依下列程序之一辦理:
1、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
2、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當地法院公證。
3、經遠洋業產業團體或區漁會及漁船船主共同具結保證。如漁船船主委
託仲介業者僱用者,仲介業者應一併具結保證。
六、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凡漁船船主已加入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為會員者,應
向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申報,餘則應向漁船所屬漁會申報。
漁船船主所僱外籍船員係經仲介業者介紹僱用者,漁船船主為前項申報時,
應一併申報仲介業者名稱、負責人或代表人及聯絡方式之資料。
漁船船主委託之仲介業者為我國自然人或法人,且須經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同意後,提報本會漁業署登錄列冊有案。
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列冊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經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或漁會,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依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分類
登錄名冊,並於網路提供公眾線上查詢。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年一月對其所提報仲介業者進行評鑑,並將
通過評鑑之名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未通過評鑑之仲介業
者,應自本會漁業署登錄之名冊剔除。
七、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外籍船員依第三點但書規定搭乘航空器入境,應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漁船船主應填具一份外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如附表二),並
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
查合格之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依外籍船員人數,繳
交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經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開立收據後,轉
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核漁船屬第二點所定作業漁船,並符合第五點
所列資格後,於船主保證函核章。
(三)漁船船主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章之船主保證函(同如附表二)
向我國駐外代表處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漁船船主應於所僱用之外籍船員入境後三個工作日內安排其至區域、公立或教學
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漁船船主應於取得前項健康檢查書面報告之次日起七日內,將該書面報告送遠洋
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外籍船員入境後,應於十四日內隨受僱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辦理外籍船員入境簽證船主保證函簽名之人員職銜、
姓名及機關核章之樣章(如附表三)送本會漁業署轉外交部,轉送我國駐外代表 處;
其人員有異動時,亦同。八、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
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
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
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一)外籍船員所屬國家(地區)所核發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及船員證等相關文
件影本。
(二)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登船之港口國核章之船員出港名冊(Crew List)
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但外籍船員係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者免附。
(三)漁船船主與船員簽訂僱用契約影本;漁船船主委託仲介業者僱用外籍船員
者,應附漁船船主與仲介業者簽訂委託契約影本及仲介業者與船員簽訂僱
用契約影本。
(四)外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每名外籍船員投保額度,不得低於新臺幣五
十萬元。
(五)外籍船員彩色照片(電子檔亦可)。
(六)經依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辦理之外籍船員所屬國家所核發之有效無犯罪紀錄
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
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五)副知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
查驗單位。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將新增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
五)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情形
統計表(如附表六)、外籍船員脫逃統計表(如附表七)及仲介業者異動資料表
(如附表八)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
漁船船主於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生效前,所僱
外籍船員業經核定僱用者,應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
未能檢附者,得由漁船船主出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二),逾期未檢附者,廢止
其僱用外籍船員之核定。
遠洋漁船於漁區作業調換外籍船員,或遠洋漁船所有權轉移,新船主續僱前
船主經核准聘僱之外籍船員時,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受僱上船十五日內填具外
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附表四),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一)前船主解僱外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
(二)新僱船主與外籍船員簽訂勞動契約影本及外籍船員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九、漁船船主應於外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七日內,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
表三)並檢附電子檔送請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或漁會應將船員異動資料(同附表三)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併電子檔送直
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受僱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出港名冊
(Crew List) 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外籍船員須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者,以向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
體或漁會辦理登記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有案者為限,漁船船主應辦竣
下列事項:
(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漁船船主應向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申請
臨時入國許可。
(二)依外籍船員人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繳交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
團體或漁會收訖。
(三)檢附外籍船員最近三個月內,經外籍船員所屬國家之當地醫療機構健康檢
查合格之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
1、核定外籍船員僱用時已附健康檢查合格文件。
2、該外籍船員曾隨船進港已附健康檢查合格文件。
3、因海上作業時間超過二個月或當地國醫療條件不足無法提供。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未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文件之外籍船員,應於漁船進港後
七日內,由漁船主安排至區域、公立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漁船進港後
十四日內,將其健康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格式如附表九)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或漁會,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外籍船員不符合第五點第三款所定資格者,如隨船進入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應配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單位安排搭乘航空器送返。
十一、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臨時入國許可之停留期限屆滿前,漁船船主得備齊下
列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該局台中、高雄、花蓮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
(一)申請人有效護照正本(效期應為六個月以上)。
(二)填妥並黏貼二張正面半身照片之簽證申請表(由申請人親簽)。
(三)申請人原持臨時入國許可證。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
(五)外籍船員名冊(包含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日期及擬停留期限等)。
十二、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時間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經核准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內不
得從事任何工作。
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港之外籍船員於核准期間屆滿或核准原因消失後,
應安排最近之航空器遣返或由原船載運出港。
十三、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依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
六點第四項規定收取之保證金,應成立委員會並設立專戶管理之;其委員會之
組織、運作及管理規定,由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訂定後施行。
漁船船主於搭乘航空器入境之外籍船員隨漁船出境後,得檢具出境證明文
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申請退還原繳保證金。
外籍船員因送返或等待送返所衍生之費用,由漁船船主負擔,其怠為履行
送返之義務時,以所繳交之保證金抵充之,不足額時,由漁船船主補足。
前項保證金有餘額時,漁船船主得檢具漁船及外籍船員出港證明,向原保
證金收取單位申請無息返還。
外籍船員入境後脫逃逾三年者,漁船船主得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單位之
「外籍船員漏船案件通報表」或繳交保證金證明文件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
會申請退還原繳保證金。
十四、漁船船長對僱用之外籍船員工作勤惰、品德,應予考核,並將考核紀錄(如附
表九)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或外籍船員離職時,送交漁船船主轉交漁船所屬
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備查。
十五、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
之外籍船員送返。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期間,倘發生傷亡或其他重大急難事
件,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如有違反,處漁業人及船長收
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六、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隨船進港及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
理之責。
漁船船主所僱之外籍船員於境內脫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得自外籍船員脫逃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該船主僱用
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並登錄漁業管理資訊
系統;情節重大者得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漁船船主有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後發生脫逃情形,再次申請外籍船員隨船入
境時,僱用外籍船員依本注意事項第十點所需繳交保證金額度,採累進計算,
有一次外籍船員漏逃紀錄者,保證金增為每人新臺幣二萬元,二次者增為每人
新臺幣三萬元。但自最近一次發生漏逃情事次日起滿一年,未再發生外籍船員
漏逃,每名外籍船員所需繳交之保證金,採逐年逐級調降方式辦理,但每名外
籍船員保證金最低應繳金額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按脫逃人數不受理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
境內水域之處分執行完畢前,辦理漁業執照過戶者,新船主應承受該處分,至
期滿後始得僱用外籍船員及搭乘航空器入境或隨船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因受僱之外籍船員脫逃致發生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船員被凌虐、毆打等情事
,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被害人保護辦法規定
,於業務執掌範圍內,協助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十七、漁船船主未依第八點或第九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外籍船員新
(解)僱者,本會得核處罰鍰三萬,每增加一名外籍船員加罰二萬元,最高
十五萬元。
前項情形,如係再犯者,本會得核處漁船船主收回漁業執照一年以下之
處分。
第一項倘漁船船主將外籍船員留置他船或其他載具,得核處收回漁業執
照一年以下之處分。
十八、漁船船主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各該點另有規定者外,依漁業法第六十
五條第八款規定處分。
十九、違反本注意事項僱用外籍船員經查獲而有送返之必要者,其食宿、交通等相
關一切支出,由漁船船主支付。
二十、仲介業者所辦理之外籍船員如在受僱漁船上,發生挾持、傷害、殺害本國籍
船員事件、歸責於外籍船員之糾紛或鬥毆事件,提報該仲介業者之漁業團體
須進行案情評估,並將評估報告送本會漁業署,作為判定責任之依據。
前項事件經認定仲介業者未善盡管理責任時,本會漁業署得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漁會或遠洋漁業產業團體,將該仲介業者自登錄名冊中剔
除,並自事件發生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仲介業者申請登錄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