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漁業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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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行政院農委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一字第○九三一三一○三一五號令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農業部漁業署漁一字第112131575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共22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農業部漁業署漁一字第1131513116號函修正第2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所屬機關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為處理國賠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前項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主任秘書為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署長聘(派)社會公正人
士、學者、專家及本署高級職員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
國賠小組委員任期二年,任期期滿或職務異動時,由本署重新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企劃組法規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小組幕僚業務;幹事一人由該科派員兼任。
四、國賠小組視事實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或召集人所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代理。但本署高級職員派兼之委員,得由職務代理人代理。
五、國賠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署人員兼任者,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
六、國賠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署或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
七、秘書室文書科於完成請求國家賠償書件收件登記後,應即連同封套加蓋國家賠償案件戳記,依公文處理程序送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主要事實所涉
組、室(以下簡稱受理單位)受理。
八、受理單位收案後,應即開始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並影印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相關文件送企劃組建檔列管。
九、受理單位審查國家賠償事件之要點如下:
(一)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本署或所屬機關。
(二)請求權人是否確為因請求賠償事件而受有損害之人。
(三)有代理人時,有無提出代理人合法證明文件。
(四) 請求權之時效有無逾越。
(五)請求書之內容有無欠缺或不符。
(六)應附之證據文件是否齊全。
(七) 請求有無理由。
十、受理單位審查後,經簽報署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請求權人及企劃組。
(二)認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應詳實載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會簽企劃組函
復請求權人。受理單位或企劃組如認為拒絕賠償之擬議有疑義者,得建議依第三款規定簽報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三)認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就進行賠償協議有關事項蒐集證據,並估算賠償責任,擬具書面資料(應詳實載明
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等),簽報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十一、國賠小組為審查需要,召集人得指定委員會同受理單位進行調查,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實施鑑定,並於調查完竣後,向國賠小組說明調查結
果 。
十二、受理單位或國賠小組進行審查時,如認請求權人所送文件或其記載有欠缺可補正者,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十三、國賠小組審議之決定,受理單位應即簽奉署長核定,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賠償者,以簽奉核定內容為協議之基礎,移請國賠小組進行協議。
(二)應為拒絕賠償者,受理單位應即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應詳實載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並函告請求權人及副知企劃組。
(三)其他情形,依簽奉核定之內容辦理。
十四、署長對於國賠小組審議結果,認有疑義者,得請國賠小組再議,或依其批示內容或方式辦理。
十五、協議之進行:
(一)協議由國賠小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主持,或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主持之。
(二)協議主持人指定協議期日、地點,並於期日七日前,以協議通知書送達下列各目之人員或機關。
1. 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2.賠償義務機關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列之機關。
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之公務員、團體或個人。
5.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三)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行政院核定本署及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限度以上之事件者,得洽請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
見。
(四)協議開始時,應先核對出席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六)協議成立者,由受理單位依規定作成協議書(雙方簽名或蓋章及蓋妥機關印信)。賠償金額超過本署及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於
協議書內附加條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為確定」,如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而請求權人不同意時,
得請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七)協議不成立者,由受理單位依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八)協議過程與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作成協議紀錄,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函送請求權人及相關單位。
十六、賠償協議書,由受理單位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但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核定本署及所屬機關得逕行決定
限度以上者,受理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協議賠償金額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即行通知請求權人。
(三)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徵詢請求權人同意或再為協議。
十七、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企劃組應協助受理單位代表本署應訴,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八、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時,受理單位應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償收入處理事項」
規定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主計室及秘書室準備轉發,其為回復原狀之賠償者,於受理單位執行後,檢具費用憑單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依前
揭程序函請法務部撥款。
秘書室於前項賠償金撥入本署帳戶後,應即通知請求權人具領並抄知受理單位及企劃組。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主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二十、受理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定之求償權,及追究相關違法失職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簽奉署
長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受理單位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二十一、依前點行使求償權,於求償收入確定時,由主計室通知法務部列帳;實收時,由秘書室收納並解繳國庫。
二十二、受理單位對於經協議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應即檢討具體個案發生之原因並撰寫「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