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 修改時間
- 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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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81320272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0991321712 號令修正第7條至第9條、第18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01295436 號令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11320278 號令修正第16條之1、第19條之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7698 A號令修正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31326287A 號令修正第1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第2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2款 、第17條第3項序文、第18條第6款、第19條第10款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下簡稱珊瑚漁船),指下列各款漁船之一者:
一、本辦法施行前領有兼營珊瑚漁業執照之漁船。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並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第3條 珊瑚漁船採捕之珊瑚以寶石珊瑚為限。
第4條 珊瑚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
第5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珊瑚漁船船數以六十艘為限,並逐步遞減,各年度之許可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認定具有珊瑚採捕設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有案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一、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 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漁船於本辦法施行後繼續從事兼營珊瑚漁業者,其漁業人應補送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一年為限。每年度之申請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實地審查該漁船所配置之漁具設備及作業能力足以兼營珊瑚漁業且未有第八條各款情事者,依各該年度核准兼營之船數上限核發許可文件,並由該管主管機關加註於漁業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以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優先;尚有餘額者,由其餘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漁船抽籤決定之。第8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珊瑚漁船: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有第十七條各款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情形之一。
三、曾受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處分。
四、未取得前一年度兼營珊瑚漁業之許可。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申請者,不在此限。第9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第10條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
全國每年度珊瑚總容許捕獲量以六公噸為限,並於總捕獲量達五點四公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自公告日起算七日後不得作業。
前二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第11條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或高雄市旗津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第12條 珊瑚漁船出海作業時,應填寫漁撈日誌。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於作業結束漁船進港日起三日內,將當航次漁撈日誌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進港時,應停泊指定卸貨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會同當地區漁會清點捕獲之珊瑚種類及數量,並核對漁撈日誌,未完成核對前不得卸貨。
珊瑚漁船進港卸下漁獲時,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由該漁會於一個月內送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珊瑚漁船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之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種類、株徑大小及其他事項。
第13條 珊瑚漁船採獲珊瑚之交易,應於蘇澳區漁會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公開為之。
蘇澳區漁會應按月將珊瑚漁獲公開交易資料彙送宜蘭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單艘珊瑚漁船所捕獲之珊瑚,其年出口總量以一百二十公斤為限;其年出口總量包括成品、半成品及原料。
依第一項規定交易之珊瑚出口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珊瑚來源證明文件。
第14條 珊瑚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並與漁業巡護船或海巡艦艇保持通訊聯絡及接受登船檢查。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珊瑚漁船之漁業人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與待遇。
三、其他應指示珊瑚漁船船長及船員遵行之事項。
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珊瑚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人員知悉。
二、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三、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四、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珊瑚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1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機關(構)、學校研發珊瑚漁業改進作業漁法,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
珊瑚漁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改進作業漁法及所定期限調整作業漁法。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珊瑚漁船之漁業人應拆除珊瑚採捕設備:
一、未取得當年度兼營許可。
二、為珊瑚資源保育目的,中央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兼營許可。
第16條之1 未取得當年度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漁船,禁止攜帶珊瑚絞車、沉石、網片或其他珊瑚採捕設備出港。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一、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
二、珊瑚漁船滅失。
前項第一款原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由繼承人或原漁業人與受讓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第二款漁船滅失之原因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沉沒、毀損者,原漁業人或繼承人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者,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不受第六條、第八條第四款之限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適用前二項之原因事實,以發生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後者為限。第17條之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新建漁船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總噸位不得超過依規定核定之汰舊噸數百分之九十;建造後總噸位低於一百者,其新船總長度應少於二十四公尺,漁船建造後總噸位低於二十者,其新船總長度應少於十五公尺。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出海作業日數或捕獲量超過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港口進出。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日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十二第三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九、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十、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一、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
第19條之1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第20條 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並得沒入珊瑚漁具及船上所有珊瑚漁獲物。
第21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規定取得兼營許可者,得於許可期間內繼續兼營珊瑚漁業,並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