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五年度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 修改時間
- 110年03月04日
- 點閱率
- 1038
- 內容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119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4513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收購艘數視本年度經費及實際登記漁筏大小核定之。
一、九十五年度漁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筏收購之登記、審核、交筏、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艘數
四、收購條件
(一)漁筏筏齡逾10年以上。
(二)漁筏主申請漁筏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筏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三)漁筏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發生海難沉沒,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漁筏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2.漁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者。
3.屬公務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筏者。
4.未標示筏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5.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6.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7.海難漁筏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8.海難漁筏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筏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者。
9.九十四年度核定收購未交筏,原筏主再次申請者。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九十五年度漁筏收購登記,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止,向筏籍所在地或漁筏滅失時之筏籍所在地(以下統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登記。
(二)九十五年度海上遭難漁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六、收購順位
(一)收購順位
1.第一順位:九十四年度列為後補尚未核定收購之漁筏(其收購金額及處理作業程序仍依「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2.第二順位:九十五年度登記具有筏體之漁筏。
3.第三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九十五年度如因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筏則不予收購。
七、計價標準
(一)具有筏體之漁筏不同長度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
1.長度為漁筏全長。
2.長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丈量長度為準。
(二)每一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三)海難漁筏之收購價格比照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八、申請登記漁筏收購須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相關文件(如附件三及附件四)。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九、登記收購之漁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最高所需經費表及核定收購名冊(如附件五至附件八)。
十、經審核通過,且核定收購之漁筏,由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漁筏主自行僱工解體處理。有第四點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未於所提供之解體時間及地點解體,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或未依規定日期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者,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經核定被收購之漁筏無故不交筏者,二年內不受理該漁筏主申請登記收購該艘漁筏。
十一、漁筏主應於處理筏體七日前,將漁筏筏體處理通知書(如附件九)填妥二份後,分送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所屬區漁會。漁筏主應填具處理過程存證紀錄(如附件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抽查,並詳實填寫收購漁筏搗毀作業抽查紀錄表(如附件十一)。
十二、漁筏主繳交相關文件後,由辦理漁筏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撥付款項,漁筏主並於印領清冊(如附件十二)中蓋章。
十三、收購漁筏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應予註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三之一或十三之二)。
十四、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漁筏主所繳交之處理過程存證紀錄,連同收購漁筏搗毀作業抽查紀錄表、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及實際收購漁筏清冊(如附件十四)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十五、漁筏主對漁筏筏體解體處理及廢棄物清運處理,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否則需自行負擔相關責任。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筏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