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作業要點(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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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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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作業要點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9132102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6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4513C號函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國人上漁船服務,補充漁業勞力,培育漁業幹部人才,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獎勵金之申請及審核,由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及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獎勵對象:以本會漁業署評定並通知錄取名單為準,評定方式採序位法方式評選(評選表及配分標準如附表)。
四、獎勵名額:每年獎勵八十五名(含當年度已參加獎勵人數),每年度獎勵餘額由本會漁業署另行公告。
五、申請期間:申請人應於當年度公告獎勵餘額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第九點規定之文件向船籍地所屬區漁會提出申請,再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後,轉送本會漁業署依第三點規定排序。
六、遞補機制:採滾動式遞補機制,已參加獎勵人員於當年度自願放棄獎勵資格者,得由當年度後補人員遞補,遞補序位相同時,以年齡積分高者第一優先,學歷積分高者第二優先。
七、獎勵期程及獎勵金額:當年度經本會漁業署通知符合參加獎勵者,獎勵期間四年,獎勵金額每年最高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八、申請資格及限制:受僱漁船應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但領有特定漁業執照實際係從事海上養殖業、定置漁業權漁業、活魚運搬之漁船及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大陸船員接駁船除外。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申請人是否受僱應以漁船船員手冊受僱、解僱登記欄或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管理之登載資料為準。具漁船船主身分受僱他船擔任漁船船員者,不得參與本要點申領獎勵金。
(一)以當年度公告獎勵餘額之日為準,最近一年內初次取得漁船船員手冊(具漁業科學觀察員身分者不限)且已受僱漁船服務者為限。
(二)已依「獎勵原住民上漁船服務計畫」、「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第三期、第四期計畫」、「漁業發展基金獎勵水產海事相關院校及職訓中心畢(結)業生上漁船服務要點」報備登記者,不得重複參加本獎勵。
(三)領有本會漁業署辦理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受訓時間三天半,非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
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
(一)漁船船員手冊。
(二)受僱漁船船主同意僱用及薪資給付證明(格式如附件一),但不得低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依本作業要點提供上漁船工作機會之漁船船主,長度未滿十二公尺漁船,以獎勵一人為限,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漁船,以獎勵二人為限,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以獎勵四人為限(含獎勵原住民上漁船服務計畫、獎勵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第三期、第四期計畫僱用人數)。
(三)受僱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應檢附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影本。
(四)符合第三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十、相關單位於受理申請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程序如附圖一):
(一)區漁會:
1 、查核申請人與受僱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之申請資格條件,並查收漁船船主同意僱用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每滿一年後,符合前次獎勵條件者辦理續僱登記時,查收船主同意續僱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
2 、彙整符合申請資格名冊(格式如附件四),於當年度公告獎勵餘額之日起二十日內函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 、審核區漁會陳報之申請人名冊,將符合申請資格名冊於當年度公告獎勵餘額之日起三十日函送本會漁業署,並副知區漁會。
2 、對於資格不符之申請人,應敘明理由。
3 、個別通知符合參加獎勵之名單其第一年獎勵期間起始日期(以區漁會受理申請日期為準),並將受僱漁船依本作業要點僱用之人數及船員姓名,登載於船籍(靜態)管理系統該受僱漁船之異動登記欄。
(三)本會漁業署: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送之申請人名冊,依第三點規定排序,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錄取、遞補及後補名單,並副知區漁會。
十一、申請獎勵金之條件及限制:
(一)符合登記資格之申請人,得就下列獎勵條件選擇一種申請核發獎勵金:
1 、第一年獎勵標準:自區漁會受理申請之日起,連續受僱上漁船工作滿三個月期間累計出海四十五日以上者,每次發給每個月新臺幣二萬元之三個月獎勵金;申請人最多得申請四次,發給獎勵金最高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或自區漁會受理申請之日起,連續受僱上漁船工作滿六個月期間累計出海九十日以上者,每次發給每個月新臺幣二萬元之六個月獎勵金;申請人最多得申請二次,發給獎勵金最高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2 、第二年至第四年獎勵標準:上漁船服務一年期滿後,經報備持續參與次一年獎勵期程,滿一年並累計出海一百八十日,一次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前款第一年之起始日,為區漁會受理申請之日;第二年之受僱起始日以第一年屆滿之翌日起算,有意願持續上漁船服務者,應於第一年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所屬區漁會報備。但報備期間隨漁船於海上工作者,應於進港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巡防安檢單位出具之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所屬區漁會報備,逾期不予受理。第三年及第四年受僱起始日及報備程序亦同。
(三)漁船進出港需主動報關查驗,出港作業時數同一日累計達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
(四)受僱上漁船期間,申請人或受僱工作之漁船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涉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違規態樣之案件者,不予核發獎勵金。
(五)申請人受僱上漁船工作且符合第一款每滿一年申請獎勵金條件,如欲繼續受僱上漁船工作,申請下次獎勵金者,應重新辦理續僱報備登記,再次申領核發獎勵金。
十二、申請人申請獎勵金應於符合受僱獎勵條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辦理:
(一)申請書二份(格式如附件五)。
(二)漁船船員手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六)。
(四)受僱漁船漁業執照影本一份(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之漁船者,應分別檢附)。
(五)受僱漁船於申請人受僱期間進出港時間明細表(如附件七);受僱於國外基地作業漁船另需檢附搭機、入出境及在國外港口進出港紀錄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個人指定之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影本一份。
十三、相關單位審核及核發獎勵金程序如下(作業程序如附圖二):
(一)區漁會:
1 、查核申請人與受僱之漁船是否符合第三點、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
2 、向巡防安檢單位申請該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於受僱期間進出港安檢紀錄,查核進出港安檢紀錄及所附受僱期間進出港時間明細表;如屬受僱國外基地漁船,查核搭機、入出境及在國外港口進出港紀錄證明,是否符合核發獎勵金之出海作業日數。
3 、查核申請人受僱三個月(或六個月)期滿,及受僱期間漁船出海作業日數達四十五日(或九十日)。
4 、查核申請人所送文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申請人名冊(格式如附件八)連同其餘文件及領據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申請人所送文件不符得補正者,應函退申請人並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應附敘明理由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5 、申請人先後受僱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時,受僱期間及出海作業日數得予併計,受僱期間受僱漁船須符合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同時應辦理船員異動登記,其轉僱而未受僱漁船之銜接期間,視為受僱期間。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1 、依本要點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九)。
2 、審核申請人及受僱漁船是否有第十一點第四款規定涉有違反漁業法令違規案件之情事。
3 、申請人資格不符或所送文件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時,應敘明理由,將申請文件函退申請人,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及本會漁業署。
4 、 申請人符合核發獎勵金時,應依所轄區漁會別彙整合格申請人名冊(格式如附件十)及領據於每月二十日送交本會漁業署辦理撥款,並將符合資格之申請人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船員管理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核對合格申請人清冊及領據,並於七日內撥款予申請人。
十四、申請人申請續僱報備程序及應檢具文件如下(作業程序如附圖三):
(一)繼續受僱原漁船工作者,應於每滿一年申請前次受僱獎勵金之同時,檢具原船主同意續僱證明書(如附件三),至區漁會辦理續僱報備登記程序,續僱起始日期需為符合前次受僱獎勵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變更受僱漁船工作者,應至區漁會辦理登記程序及漁船船員手冊受僱異動登記。
十五、申請人第一年申請續僱獎勵條件之限制:
(一)前次申請受僱發給獎勵金以三個月為一個期程者,申請續僱獎勵條件仍需以受僱三個月為限,得再次申請每個月新臺幣二萬元之三個月獎勵金。
(二)前次受僱申請發給獎勵金以六個月為一個期程者,申請續僱獎勵條件仍需以受僱六個月為限,得再次申請每個月新臺幣二萬元之六個月獎勵金。
十六、申請人所送申請書件如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者,除依法追究刑責外,並應收回所領取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