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九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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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9132087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32012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規定。
二、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得於本規定生效日至漁季結束日前,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三、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主管機關依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處分,未滿五年。
(三)未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宣導本規定內容,並簽署宣導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二點之申請後,交由申請人所有漁船之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無前點各款情事者,核發兼營飛魚卵漁業許可文件。
五、總容許漁獲量為三百公噸。
六、許可採捕期間: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本會公告漁季結束日或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總漁獲量達兩百八十公噸時,本會公告許可採捕期間自公告日起七日為漁季結束日。
七、管制措施:
(一)草蓆標示: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應至少每十件結附一支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二)漁獲通報規定:漁業人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三),並於進港時向本會漁業署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漁港所在地安檢所繳交。
(三)卸貨漁港: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限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臺北縣磺港、深澳、野柳、富基及萬里漁港、宜蘭縣烏石及南方澳漁港、臺中縣梧棲漁港進港卸貨。
(四)漁獲核銷:漁業人應填具核銷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於進港後三日內向本會漁業署派駐現場人員或卸貨漁貨所在地安檢所繳交 。
(五)在海上從事飛魚卵作業漁船應於漁季結束日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停止作業並返港;已進港之漁船應移除飛魚卵漁具(草蓆、繩索),始得從事其他漁業。
(六)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海巡機關、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之登船檢查,不得拒絕。
(七)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相關配合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1、配合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
2、依本會漁業署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3、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
4、於觀察員登船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 全船人員知悉。
5、每日應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6、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7、不得妨礙觀察員紀錄漁船航行儀器相關資訊。
8、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漁獲樣本。
9、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10、為觀察任務需要,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觀察任務有關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11、簽署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 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12、漁船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八、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八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或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得沒入飛魚卵漁具及飛魚卵漁獲物:
1、未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
2、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未於第六點規定期間採捕飛魚卵。
3、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機關、主管機關人員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核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使用之草蓆未依前點第一款規定標示。
2、未依前點第二款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或繳交。
3、未於前點第三款規定之漁港卸貨。
九、漁業人曾受前點處分者,自處分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十、本年度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未實際參與作業,且未於許可採捕期間結束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同意者,自下年度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