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八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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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年度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7132097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20936號令修正名稱及全部規定(原名稱: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飛魚卵漁業管理規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81322232號修正第2點、第4點規定,並溯自98年7月15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0132012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保育及永續利用飛魚資源,依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期間:漁業人得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向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之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宣導本規定內容後,始核發許可;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如因出海作業等因素無法一起接受宣導時,同一漁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得互為代理。
四、採捕期間: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總漁獲量達二百八十公噸時,許可採捕期間至本會公告漁季結束日止。兼營飛魚卵漁業之漁船,須於採捕期間結束日前進入指定漁港接受檢查。
五、總容許漁獲量為三百公噸。
六、管制措施:
(一)草蓆標示: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使用之草蓆應至少每十件結附一支浮標旗,浮標旗應註明中文船名及漁船編號。
(二)漁獲通報規定:漁業人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表一),並於進港時向本會漁業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派駐現場人員繳交。
(三)卸貨漁港: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限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臺北縣金山之磺港漁港及瑞芳深澳漁港、宜蘭縣烏石及南方澳漁港進港卸貨;如因實際需要至其他漁港卸貨者,應先經卸貨漁港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並派員查核。
(四)漁獲核銷:漁業人應填具核銷紀錄表(如附表二),於進港後三日內向進港所在地主管機關或本會漁業署派駐現場人員繳交。
(五)總容許漁獲量管控:經統計總漁獲量達二百八十公噸時,由本會公告漁季結束日期,在海上從事飛魚卵作業漁船應於漁季結束日停止作業並返港;已進港之漁船應移除飛魚卵漁具(草蓆、繩索),始得出港從事其他漁業。
(六)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於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海巡機關、中央及地方漁政主管機關人員之登船檢查,不得拒絕。
七、罰則:
(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依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或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並得沒入飛魚卵漁具及飛魚卵漁獲物:
1、未經核准兼營飛魚卵漁業。
2、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未於第四點規定期間採捕飛魚卵。
(二)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處分:
1、使用之草蓆未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標示。
2、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或繳交。
3、未於第六點第三款規定之漁港卸貨。
4、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執行公務。
八、漁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兼營飛魚卵漁業:
(一)曾受前點規定處分。
(二)申請兼營後未實際參與作業。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