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六年度大型拖網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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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314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8955號令廢止
一、九十六年度大型拖網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大型拖網漁船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交船、撥款、船體處理、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公所協助辦理。
三、九十六年度可收購大型拖網漁船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有效漁業執照且總船噸在一百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業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2.具有船體之漁船主、副機已拆卸者或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3.漁船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4.漁船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九十六年度大型拖網漁船收購登記,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公所辦理登記。
六、收購順位:以漁船總噸數較大者為優先。
七、計價標準
(一)一般拖網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依附件一所訂「收購計價標準及計算範例」辦理。
(二)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拖網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有關拖網漁船網具部分,採概括性補助,每船補助新臺幣十萬元整(不需收繳網具)。
八、申請程序:申請登記漁船收購須填具「漁船收購申請書」(如附件二)、「交船切結書」(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船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按填具審核表(如附件五)、審核合格順位名冊(如附件六)、最高所需經費表(如附件七)。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最高所需經費表,逕送本會辦理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漁船之總艘數、總噸數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如附件八)。年度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時,本會得依第六點所訂收購順位,排定收購漁船優先順位或納入下年度候補收購名冊。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名冊後,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主,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
十、漁船點交程序
(一)漁船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體(含主機、副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主點交漁船之地點及日期。
(二)被收購之漁船主於交付漁船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證明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以供查驗。
(三)交付漁船時,經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如附件九),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體點交予處理船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附件十)。
(四)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
2.漁船原來應有之主、副機已拆卸或主、副機編號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
3.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4.漁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證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證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十一、船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主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漁業人應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並將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
(三)漁船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領取,或提供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附件十一)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按填具註銷清冊(如附件十二),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三、船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船體,除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鋼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並予搗毀。
(三)前項主機、副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四)漁船船體與主、副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五)收購漁船船體處理過程中,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分別於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並裝訂成冊(如附件十三),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冊(如附件十四)、印領清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業署備查。
十四、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署,俾利漁業署進行實地查核。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漁船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