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經被查獲有流用漁船油、未經核准擅自將船上漁船油抽離及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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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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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一七六九號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328955號令廢止
一、被查獲流用漁船油或未經核准擅自將船上漁船油抽離之漁船,經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處分收回配油手冊,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一年半內,申購漁船油時應檢附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如附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收回配油手冊處分發還時,應於配油手冊上加註「本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申購漁船油時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正本」。
二、被查獲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經依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九七三號公告處分者,自加註配油手冊之日起一年內,申購漁船油時應檢附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主管機關依該公告完成處分時應同時通知漁船船主將配油手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配油手冊上加註「本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申購漁船油時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正本」。
三、漁船加油站核配予上揭漁船之漁船油,應妥為保管售魚證明文件以備查驗。
四、前揭漁船於申購漁船油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期間,於該船所有權移轉時,對新船主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