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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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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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一○四○八二二A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八八六七五四五五號公告修正一、申請輸入新式漁法漁船應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會許可:
(一)申請書。
(二)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
(四)船舶佈置圖說。
二、申請輸入之漁船,自建造完成進水之日起至申請日止,船齡超過十年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文件不全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亦同。
三、受理申請後,由本會定期邀請相關之漁撈、漁具、造船或加工等專家學者,及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漁業主管機關,開會審查是否為新式漁法。
四、經審查認定屬新式漁法者,由本會予以評估,該漁法在政策上予以鼓勵者,核准其輸入。
五、經核准輸入之新式漁法漁船,應於六個月內輸入,逾期原許可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