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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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1194號令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0448號令修正第一點條文
一、為規範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之大陸船員外出就醫之申請與管理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大陸船員得外出就醫時段及每次就醫時間,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商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單位、當地巡防及警察單位後訂定,惟每次就醫時間不得超過四小時,但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觀察治療,並開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大陸船員因傷病需外出就醫,應由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申請領出就醫,漁船船主因故無法親自申請帶領時,得以書面委託船長代為申請領出就醫,但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發生違反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時,仍由漁船船主負相關責任。
四、大陸船員外出就醫期間,漁船船主(長)應負責管理,不得使大陸船員從事與就醫無關之行為及使大陸船員脫逃,並應避免因管理疏失所致者。
五、暫置於岸置處所或停泊於漁港暫置碼頭區之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以下簡稱暫置漁船)之大陸船員,因傷病需外出就醫者,依下列程序辦理(流程如附件一):
漁船船主(長)至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填具外出就醫申請單一式三聯(如附附件二),向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人員登記,經當地巡防機關查驗後,始得將大陸船員帶領外出就醫。
漁船船主(長)將大陸船員帶領外出就醫,需至與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單位簽訂醫療服務之指定醫療機構就醫,若經診斷需住院觀察治療,應先行通知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單位及當地巡防、警察單位,並請醫療機構開立相關證明,於就醫結束後請醫療機構於外出就醫申請單第一聯簽章證明及加註就醫時間。
漁船船主(長)於大陸船員就醫結束後,需於限定時間內將大陸船員帶回向巡防機關報驗查核後,送回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
(一)申請領出
(二)登記查驗
1、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人員先查對漁船船主(長)身分及須外出就醫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後,於外出就醫申請單核章並抽存第三聯,並於外出就醫登記簿(附件三)登記外出時間。
2、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應檢查漁船船主(長)身分及大陸船員識別證後,於就醫申請單上簽註帶離時間及簽章,並抽存第二聯,第一聯交由漁船船主(長)收執。
(三)外出就醫
(四)就醫返回
(五)查驗暫置
1、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查驗漁船船主(長)所持外出就醫申請單之指定醫療機構之簽章證明及就醫時間後,並於申請單第一、二聯簽註帶返時間並核章,留存第二聯,第一聯交由漁船船主(長)送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人員。
2、大陸船員返回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後,管理人員應留存外出就醫申請單第一聯,並於外出就醫登記簿註記返回時間後銷案。
3、岸置處所或暫置漁船管理人員應於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將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登記簿等資料,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衛生機關備查。
六、暫置於漁港暫置碼頭區之原漁船之大陸船員,因傷病需外出就醫者,依下列程序辦理(流程如附件四):
漁船船主(長)至當地巡防機關填具外出就醫申請單一式二聯(如附件五),經當地巡防機關登記查驗後,始得將大陸船員帶領外出就醫。
當地巡防機關查對漁船船主(長)身分及須外出就醫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後,於外出就醫申請單上簽註帶離時間並簽章,抽存第二聯,第一聯交由漁船船主(長)收執。
漁船船主(長)將大陸船員帶領外出就醫,需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就醫,若經診斷需住院觀察治療,應先行通知當地巡防、警察單位,並請醫療機構開立相關證明,於就醫結束後請醫療機構於外出就醫申請單第一聯簽章證明及加註就醫時間。
漁船船主(長)於大陸船員就醫結束後,需於限定時間內將大陸船員帶回向巡防機關報驗查核後,送原漁船暫置。
(一)申請領出
(二)登記查驗
(三)外出就醫
(四)就醫返回
(五)查驗暫置
1、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查驗漁船船主(長)所持外出就醫申請單之指定醫療機構之簽章證明及就醫時間後,並於申請單第一、二聯簽註帶返時間並核章,留存第一、二聯及診斷證明。
2、當地巡防機關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大陸船員外出就醫情形及就醫申請單第一聯影本,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衛生機關存查。
七、漁船船主(長)申請大陸船員外出就醫,經當地巡防機關檢查後,巡防機關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後,當地警察機關視情形利用相關勤務時機抽查大陸船員就醫情形,以防範大陸船員脫逃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不定期赴指定之醫療機構查核大陸船員就醫是否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