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從事未經核准漁業處分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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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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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漁字第891321806號函訂定,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9320279號令修正,並自96年4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2080號令修正並修正
(原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擅自從事潛水器漁業、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11321022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524048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違規事項 法規依據 處分裁罰基準 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進 入禁漁區內從事拖曳網具作 業或投網、揚網,或攜帶或 使用滾輪式漁具出港作業。 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款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之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第二點及第五點規 定。
一、處漁業人(以下簡稱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者,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 一船主者,處船主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船主,其並兼任其中一艘漁船船長者,處船主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二、自本次違規之日起前三年內曾有違反本違 規事項者,每增加一次違規累積次數,本 次違規即加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最高加 重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對船主或船長所處 罰鍰再次達新臺幣十五萬元者,除處以罰 鍰外,依下列規定併予處分:
(一)處船主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二)處船長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 手冊一年以下。
三、違規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船主漁業證照、 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違規經營或從事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九款 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一、第一次違規,處船主及船長各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船主及船長同為一人者,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二艘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 船主者,處船主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二艘 共同違規漁船為同一船主,其並兼任其中 一艘漁船船長者,處新臺幣七萬元罰鍰。
二、再次違反本違規事項者,每增加一次違規次數,本次違規即加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最高加重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對船主或 船長所處罰鍰再次達新臺幣十五萬元者, 除處以罰鍰外,依下列規定併予處分:
(一)處船主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二)處船長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三、違規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船主漁業證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