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19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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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如因遷出組織區域外,業經按出會處理,但現住地又被合併為原組織區域之漁會者,可否予以恢復會籍案,既已完成出會程序,應重新申請入會。(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二、會員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往往未向漁會申請出會,以致無法獲悉是否遷離,辦理困難,如何處理案,應與戶籍單位聯繫查明確實後,應審定出會。(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關於南縣區漁會監事杜○○戶籍遷出漁會組織區域,復又遷回原組織區域內,均未經該漁會辦理出會及重行入會之審查程序,杜君應否視為出會乙節,按漁會會員資格,依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除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或遠洋漁民(77.6.24修正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內容已修正為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外,均以其居住漁會組織區域內為要件,依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其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為出會,是漁會會員之出會,自應以其戶籍或船籍上登記之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之日為準。至漁會理事會之審定僅為事實之確認而已。漁會會員一旦出會,即喪失會員資格,縱令於理事會審定其出會前已遷回,亦不能恢復其會員資格(內政部71.8.26台內社字第一○六七二五號函參照),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有關前述解釋,(凡未完成理事會審定之程序,均不能認為出會),依後令優於前令之行政法原則,應予廢止。(內政部76.9.21.台內社字第五三六五六九號函)
四、按漁會會員出會之情形,漁會法第十九條已有明定。漁會會員欠繳勞工保險費,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應另予檢討改進,不得作為出會之要件。(內政部80.6.13.台內社字第九三五一七五號函)
五、關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陳○○擬登記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有關戶籍遷出遷入,是否認定出會疑義案,經查類此案件,前經本部七十四年六月十日七十四台內社字第三二一○四○號函釋在卷。本案請參照前揭函釋規定本諸權責核處。(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七八六一七號函)農會會員向現住地戶政單位申請戶籍遷出,旋因故中止遷出,可否視為戶籍未遷出,而不受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限制案,農會會員向現住地戶政單位申請戶籍遷出後,因故中止遷出,如其未離開原住址而於戶籍遷出登記後十五日內申請撤回遷往登記者,因無須再辦理遷入登記,可視為戶籍未遷出,其居住期間應接續計算,而不受農會法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惟如於遷出登記後已逾十五日,或雖未逾十五日但已遷離原住址者,依本部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內戶字第四九二一八號函規定;應視為戶籍已遷出,仍應申請為遷入登記,其居住期間不得接續計算,則應受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內社字 第三二一○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