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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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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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22366號令,並自95年2月1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30222279A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落實「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簡稱受檢漁船)每航次進出漁港時之報驗檢查工作,特訂定本程序。
二、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進出港查驗時,應運用本會漁業署所建置「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大陸船員之身分及人數。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屬遠洋漁船所載大陸船員進出港查驗時,核對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身分及人數,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進入境內水域許可文件之大陸船員名冊為依據。
三、受檢漁船進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流程如附圖一):
(一) 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受檢漁船靠泊於海岸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並依下列情形分別檢具相關證件,供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1、金門、馬祖地區近海漁船主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以原僱用漁船接駁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者:登輪證件正本及金門、連江縣政府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公函。
2、近海漁船大陸船員: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二) 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進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人數及身分是否與該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人數相符,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
1、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須依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仲介機構至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妥換發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該受檢漁船出海。
2、發現受檢漁船搭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依行政院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爭議及協調結論」(以下簡稱協調結論)樣態一之程序處理。
3、發現金門、馬祖地區受檢漁船搭載尚未經金門縣、連江縣政府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許可僱用及進入境內水域之大陸船員者:依協調結論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理。
4、發現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5、發現金門、馬祖地區漁船船主依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以原僱用漁船接駁大陸船員第一次進港,未攜帶登輪證件正本者: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將該名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
四、受檢漁船出港時,其報驗檢查程序如下(流程如附圖二):
(一) 漁船船主(或船長)應將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並備妥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於海岸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供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二) 安檢人員於執行受檢漁船出港之查驗時,應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安檢人員查驗時,發現下列問題,其辦理事項如下:
1、發現船上有大陸船員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
(1) 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須依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仲介機構先至所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辦妥識別證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該受檢漁船出海。
(2) 倘漁船船主(或船長)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海者,將違規事由蒐證移送主管機關核處。
2、發現漁船船主(或船長)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搭載出海者:
(1) 該名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通報有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員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提出舉證說明,並即進行調查大陸船員去向。
(2) 漁船船主(或船長)告知該名大陸船員已轉僱至其他漁船者,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須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委託仲介機構至受檢漁船船籍所在地及新僱用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大陸船員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續前,該名大陸船員仍應隨受檢漁船出港,漁船船主(或船長)未配合仍執意出海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主管機關核處。
(3) 漁船船主(或船長)無法舉證說明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案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協調結論之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3、發現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依協調結論樣態十一之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