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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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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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51323336號令訂定,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487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0991324983 號令修正第 1 點及第 2 點附表 1 ;並自99年11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71328005 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為「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407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生效
一、查緝機關查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即將涉案漁船之違規具體事證(船名與統一編號、行為人、違規樣態與事實、時間、地點、照片、油品販賣或移作他用數量、筆錄及其他相關證據),函送該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一) 以不實主機、副機馬力購買漁業動力用油。
(二) 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三) 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
(四) 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五) 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漁船、漁筏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六) 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
(七) 擅自拆卸或移置航程紀錄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若該違規漁船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權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應即將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二) 通知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同時並函知船舶主管機關於受理該漁船所有權移轉時,配合告知新船主於漁業主管機關尚未處分前或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前,不予核發漁業執照。
(三) 綜合違規具體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認定是否違規。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函復查緝機關,或請補足違規事證,並副知本會;對經認定構成違規之案件,應即依處分基準(如附表一),檢齊違規事證及該漁船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如附表二),報本會進行核處。
(四) 於接獲本會函告核處結果及處分執行情形後,應將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查緝機關函送或自行查獲之違規事證時,若該違規漁船屬本會主管權責,應函送本會處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規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應將處分情形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其處分除屬「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報本會依停止補助基準(如附表三)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其處分有變更或撤銷者亦應報本會。
本會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依停止補助基準(同附表三)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法院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處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判決通知時,應轉知本會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其判決有變更者亦應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