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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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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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農漁字第1091322238A號
主旨:訂定「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除第四點及第六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外,其餘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漁業法第十四條。
公告事項:附訂定「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1份。
一、本措施依漁業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刺網漁業漁具之標示,依本措施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經核准從事刺網漁業之漁業人,其漁船出港作業前,刺網漁業漁具應依下列規定之方式、內容、位置標示(示意圖如附件),並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一)標示方式及內容:
1、以書寫、噴漆、鐫刻、綁繫標籤或其他不易脫(剝)落之方式標示。
2、須標示漁船統一編號,字體應明顯。
(二)標示位置:
1、於浮子綱兩端之浮球或旗幟標示。
2、浮子綱繫綁之浮子長度八公分以上者,間隔五十公尺以內,須至少有一個浮子標示;浮子綱繫綁之浮子長度小於八公分,或未繫綁浮子者,須於兩端浮球間浮子綱上,至少擇一處標示。
四、前點漁船出港作業,因受海況影響、網具纏絡、航安事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攜回刺網漁業漁具時,漁業人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區漁會完成通報,受理通報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作成通報紀錄單,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五、未依第三點規定標示或刺網漁業漁具標示不實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及漁具,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入。
六、違反第四點規定無法攜回刺網漁業漁具而未通報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