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九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是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者,似非具法規效力之授權命令,而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妨礙者,即不宜逕予納入,同時應衡酌該產業之經濟規模與正常經營需要,個案予以考量,而非僅作齊頭式平等。所附「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徵收許可年費等規定,與上述前者有違,第六條每戶以一組為限之規定,似與後者扞格,且悉有逾越漁業法母法規定之疑,似不宜遽予納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五)農漁字第五一○六三四八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