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相關漁業資源保育措施,若查獲違規情事時,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不適用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漁獲物部分:若屬活體應立即放回水域中;若已死亡應予銷毀。
二、漁具部分:完成筆錄製作後應即發還違規行為人,若確因蒐證上之必要,得開列清單交付違規人後暫予扣留,惟仍需於開立處分書後儘速發還違規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四○○五九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