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951320903號令 漁業主管機關於受理漁業人申請漁船建造案時,應要求漁業人於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檢附之申請書,詳細敘明擬主、兼營之漁業種類,以利後續漁業執照核發審理作業。另於漁船號核准建造函中載明:「該船建造完成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時,漁業人如有再申請增列或變更其他兼營漁業種類,一律應依申請核發時之法令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