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所稱漁船失蹤、第18條申請汰建資格及第19條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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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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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農授漁字第1011322872號令
一、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漁船失蹤,指漁船船員搭乘漁船出海後,人船均無音訊、行蹤不明。
二、失蹤漁船之漁業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汰建資格時,應另檢附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證明文件。
三、本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汰建資格有效期限為三年,於漁船失蹤情形,自法院判決船上人員死亡宣告確定之日起算。
四、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二三八○四六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