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五年調整遠洋延繩釣漁業總船數限制作業規定(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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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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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33132號令
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32654號令修正第10點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令廢止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鮪類資源保育,以符合現階段遠洋漁業管理,茲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及四十四條訂定本作業規定(以下稱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之延繩釣漁船(以下稱漁船)如下:
前項各款漁船如船名變更,以漁船統一編號為準。
(一)太平洋大目鮪組漁船(如附件一)。
(二)印度洋大目鮪組及兼營組漁船(如附件二)。
(三)大西洋大目鮪組漁船(如附件三)。
三、前點第一項應減少作業漁船總數不得低於一百零一艘,減船情形如下:
(一)太平洋大目鮪組漁船不得低於九艘。
(二)印度洋大目鮪組漁船不得低於七十四艘,兼營組不得低於十艘。
(三)大西洋大目鮪組漁船不得低於八艘。
前項所指應減少之漁船,不包括沉船或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六條取得保留汰建資格之漁船。
第二項各款應減之漁船數本會漁業署得酌予調整。
第一項第三款應減少漁船,其範圍以九十五年返台停航之大目鮪組漁船為限。
四、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就前點減船需求依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協調漁業人後,提出減船對象漁船清冊(如附件四)及行政契約正本(如附件五),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鮪魚公會逾期未能依前項規定全部辦理完成者,其未完成部分,得由本會調處,調處不成,本會將依第二點附件所列之漁船為母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依抽籤方式決定減船對象。
依第一項程序以自組船團提出特定減船對象,並經鮪魚公會轉陳本會漁業署同意後,該自組船團之漁船得不列入第二項之母體,參與抽籤。
經核定為減船對象漁船後,除船體在國內港口內滅失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其船體滅失者,由原減船船團於滅失事實發生十五日內,另行協商一艘減船對象漁船,並依第一項程序送經鮪魚公會轉陳本會漁業署備查,未能於十五日內辦竣者,本會得依抽籤方式決定。五、依前點規定列入減船對象之漁船,得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前以同洋區或其他洋區同作業組別且漁船總噸數不低於原列減船漁船總噸數五○噸以上之漁船替換。
經依前項規定替換後,原列減船對象漁船承受供替換漁船之作業組別及作業水域,其漁業人並應將同意替換之文件(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前送鮪魚公會轉陳本會漁業署核准,逾期不予受理替換申請。六、經列入減船對象漁船或經核准替換漁船,除大西洋作業漁船,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抵國內港口外,其餘洋區漁船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停止作業,並依下列期限前駛抵國內港口:
(一)在西經一五○度以東之太平洋水域作業者: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二)在西經一五○度以西之太平洋水域作業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三)在印度洋作業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七、減船對象漁船與替換漁船分屬不同洋區者,替換漁船應先駛離作業洋區,減船對象漁船於原作業洋區完成漁獲清艙及漁獲轉載,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始能進入替換漁船之作業洋區。
原列減船對象漁船未經前項規定核准替換程序即逕赴替換漁船洋區作業者,視同未經核准擅赴非核准之作業洋區或作業漁區。八、經核定之減船漁船或供替換漁船之漁業人,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提報返回國內泊靠港口名稱、拆船時程表、及與拆船業者之拆船協議書,送鮪魚公會彙整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九、太平洋及印度洋減船對象漁船及替換漁船之作業期限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相關魚種漁獲配額,依各洋區年度配額等比例核給。
前項減船對象或替換漁船,依前項核配之大目鮪配額未使用數量,除船體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解體者,其未使用之大目鮪配額,得經鮪魚公會報送本會漁業署核准調整予其他非減船對象漁船使用外,均由本會漁業署收回另行分配。十、本會及經依協商或抽籤決定繼續經營之漁業人減船補償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本會:減船對象每船噸補償費新臺幣三萬元,並按實際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之船噸數核計補償費用。
(二)依協商或抽籤決定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由經協商或抽籤決定繼續經營之漁業人負擔減船對象每船噸補償費新臺幣四萬元,其中每船噸補償費新臺幣三萬元,由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先行墊借予鮪魚公會,並由鮪魚公會負責自會員輸銷之冷凍鮪、旗魚類按重量,每公斤抽取一定比例金額為基金分期歸還政府。
十一、鮪魚公會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政府墊借補償費之墊借歸還計畫,報本會漁業署審查,並於審查完成後,與本會或本會指定機構簽訂減船補償費墊借歸償契約。
十二、減船對象漁船解體時,其主、副機及冷凍機應銷毀,船體由業者自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拆除解體,漁船解體後之殘值歸減船對象漁船之漁業人。
十三、違反第四點第四項、第六點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執照,並由本會漁業署通報相關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船名單」,且暫停對同組船團之漁船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並俟重新提出減船對象漁船及新減船對象漁船返抵國內港後,始同意核發同組船團漁船相關漁業證明書。
十四、減船對象漁船及供替換漁船補償費之核給、船體拆解及主、副機、冷凍機銷燬等事宜,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