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4條
- 修改時間
-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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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漁船機械修理廠,為穩定廠務財政收支,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辦理……社會服務事業」擬兼修民用車輛、機械保養業務,其兼修民用車輛等是否為「社會服務事業」乙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年八月(第五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歸類說明如后:
(一)社會服務業:包括從事教育訓練、學術研究及服務、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及人民團體活動之行業均屬之。
(二)民用車輛修理:應歸屬於「個人服務業」中之「汽車修理保養業」及「機踏車及自行車修理案」。
(三)機械保養業:屬於「製造業」中「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之一環。
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言,修理民用車輛、機械保養業務,自不得歸屬於「社會服務事業」之範圍。(內政部84.4.19.台八四內社字第八四○八八八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