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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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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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一、會員退會與喪失會員資格出會,其理、監事職務隨會員資格喪失而解任。(內政部64.6.18.台內社字第六三六九四九號函)
二、理、監事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其名額分別計算(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三、漁會原任理、監事當選為候補理、監事時,其遞補應否受二分之一之限制案,漁會原任理、監事當選為候補理、監事,其遞補仍應受連任不得超過半數之限制。(內政部65.3.23.台內社字第六七三一四五號函)
四、補選之理、監事雖其任期未滿四年,仍視為一個任期而受連任之限制。(內政部65.5.4.台內社字第六八二一六四號函)
五、人民團體選舉糾紛事件究應循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予以救濟滋生疑義:
(一)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乃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雖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惟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
(二)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撤銷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係乃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院69.8.13.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及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四一八七五號函)
六、高雄區漁會本(第二屆)屆選任人員因任期延後,無法配合省漁會新任代表改選,建請保留該會名額參加選舉案,按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任期與理監事同為四年,於任期屆滿改選,漁會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至明。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與漁會均有遵守之義務。漁會會員代表任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為四年,其在任期內自得依法律規定行使其代表,凡此均非行政命令可得變更。(內政部74.4.17.內祕組字第四二六七號函)
七、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是以現任名額或以下屆應選出名額為計算標準案依內政部74.3.21.台內社字第三○○三五四號函釋:「按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但連選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漁會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二分之一,應以上屆理、監事名額計算,次屆因會員人數增加之理、監事名額不受此限制。」(內政部78.3.2.台內社字第六八一七七九號函)
八、嘉義區漁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選舉結果,經司法機關判決,柯○○等四人,其曾任第三屆理事資格及經歷,是否採計疑義乙案,按民事訴訟法上確認之訴,係在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本案嘉義區漁會柯○○等四人,既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確定,選任關係不成立,則柯君等四人,自非該會第三屆理事及候補理事,渠等係現任第四屆理事,如欲再登記為下屆(第五屆)理事候選人,尚無漁會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適用問題。其執行理事職權之經歷,應不予採計。(內政部81.10.28.台內社字第八二六八三九號函)
九、漁會連任之理事,如因故未能任滿現任任期,能否再登記參選下屆理事,而不受漁會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漁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乙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一六三一五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