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大陸漁工已15年,簽訂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並無變相開放大陸勞工(98.12.15)
- 發佈日期
- 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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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料
境外僱用大陸漁工已15年,簽訂兩岸漁船船員
勞務合作協議並無變相開放大陸勞工
農委會漁業署表示,第四次江陳會談將簽訂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沒有改變現行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制度,並無變相開放大陸勞工;我漁船主境外僱用大陸漁工制度已超過15年,本次簽訂兩岸協議,確認大陸方面負責篩選漁工身分及素質及保證責任,保障我漁船主之權益。漁業署指出,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國人對於上漁船工作意願低落,致漁業勞動力短缺。政府自80年起,對於長期在國外作業不返國的遠洋漁船,同意可在國外基地僱用大陸漁工協助作業;82年允許近海漁船在領海境外僱用大陸漁工協助作業; 92年起,確立「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允許大陸漁工隨漁船進港,集中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該等暫置區域採封閉隔離管制,漁工除外出就醫外不得離開該區域,漁工在暫置區域內得從事原本漁船上境外作業所延伸之整網等行為。
該署進一步說明,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自始缺乏雙方主管機關協議建立制度,迄今衍生無法進行漁工身分及素行查核,已發生25起大陸漁工挾持我漁船偷渡他國,9起海上喋血案件,造成我國船
員11人傷亡,並有402名大陸漁工脫逃,其中緝獲252人,尚有149人在逃,使我漁船主生命財產蒙受重大損失,政府付出大量管理成本;本次簽訂兩岸協議,係在維持我方現行境外僱用大陸船員之基本政策前提下,透過兩岸合作建立正常漁船船員派出機制,以解決現有問題,並未涉及開放大陸勞工問題。漁業署最後表示,簽署協議後,台灣仲介業者無需再向大陸方面申請核准及繳交保證金,由我政府訂定辦法直接核准台灣仲介業者,且大陸漁工透過雙方主管機關各自核准之大陸經營公司與台灣仲介機構外派及引進,對可歸責於漁工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我漁船主損失,大陸經營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可保障我船主(長)生命與財產安全,使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朝制度化及正常化發展;對於目前已在我漁船工作之大陸漁工,亦可繼續工作至契約期滿後,再依協議制度辦理,對我漁船主較有保障,希望國人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