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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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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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第 一 條 為加速推動流域整體治理,以國土規劃、綜合治水、立體防洪及流域治理等方式進行水患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質,並保育優質水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區域。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流域整體規劃及綜合治水原則、政策及優先秩序,擬訂流域綜合治理計畫。
前項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區域排水治理須辦理之橋樑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各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會同擬訂及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
三、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水產養殖排水、疏濬清淤等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農田水利會辦理本條例農田排水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第 五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其中辦理河川及區域排水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二十億元、辦理雨水下水道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九十億元、辦理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本條例,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等工作;推動小組設置及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推動本條例各項工作所需人力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約聘僱人數比例不受機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二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 七 條 為加速取得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第 八 條 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為減少淹水水患,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
第 九 條 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優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第 十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報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前項公告於電信網路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設置專屬網頁,公開揭露各項工程相關之資訊。
第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工程之相關工程措施完成後,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農田水利會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及為防範氣候變遷導致之災害,亦應訂定防災應變計畫,並逐年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應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第十四條 各機關(構)及農田水利會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