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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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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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61333364A 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61388205A 號令修正,並自即日生效一、中華民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
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以上違反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二、前點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