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漁會選聘任人員於八十八年間經法院二審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否可依九十年三月間生效之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解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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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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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漁會選、聘、僱人員於漁會法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審判決,至修正公布生效後,如未經改判,則其狀態仍為持續中,應符合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八六七二號函)
按漁會選、聘、僱人員於漁會法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審判決,至修正公布生效後,如未經改判,則其狀態仍為持續中,應符合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八六七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