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漁會選、聘、僱人員於漁會法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審判決,至修正公布生效後,如未經改判,則其狀態仍為持續中,應符合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漁字第九○一二○八六七二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