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東太平洋海域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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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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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2年5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21330548號令發布訂定全文13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30912號令發布修正全文14點,並修正名稱(原名稱:赴東太平洋海域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51336370號令發布修正全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36031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及南太平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以下簡稱SPRFMO)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東太平洋海域:西經一百十度以東之太平洋海域。
(二)魷釣漁業:指以魷釣漁具捕撈魷魚之漁業。
(三)魷釣漁船:指所領漁業執照主漁業登載魷釣之漁船。
(四)運搬船:指與魷釣漁船合組船團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
(五)外國籍運搬船:指從事運搬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
(六)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七)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八)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九)代理商:指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申請核准,代理非領有漁業執照之外國籍運搬船於東太平洋轉載漁獲物業務之公司。
三、漁船或運搬船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許可,不得赴東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或漁獲物運搬作業。
赴東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漁業,以魷釣漁船為限。
從事運搬魷釣漁船漁獲物之外國籍運搬船,應申請本會許可。
四、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應裝設符合本會公告機型之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VMS),始得出港作業。
魷釣漁船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應裝設本會指定之漁獲電子回報設備,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測試合格,始得出港作業。
五、申請赴東太平洋海域作業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之漁業人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檢附下列文件,向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申請下一年度作業登記,魷魚公會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彙整申請基本資料,報送本會:
(一)船舶基本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最近五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船舶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中英文船名及國際呼號,其尺寸不得小於十二公分乘以七公分:
1、呈現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2、呈現左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一張。
3、直接從船後方拍攝船艉之照片一張。
(三)經對外漁協測試每二小時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於申請取得東太平洋魷釣漁業作業許可後,應另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申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始得前往作業。
六、取得東太平洋作業許可之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舶基本資料變更,或漁船外部特徵與已提交之船舶照片不同者,漁業人應於變更後三個工作日內向魷魚公會提供變更後之船舶資料或新拍攝照片,魷魚公會應於受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本會。
七、漁獲物轉載予外國籍運搬船時,應由代理商或魷釣漁船漁業人,於轉載漁獲物七個工作日前,檢具外國籍運搬船之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外國籍運搬船基本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船舶國籍證書影本、船主及經營者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足資佐證前揭相關提供資料屬實之文件。
(三)VMS授權碼及船位抽取同意書,並設定每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
(四)航線圖。
(五)運搬計畫。
前項第五款運搬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計轉載之魷釣漁船名單及漁船明細資料。
(二)預計轉載期間。
(三)預計轉載地點(海上轉載,應註明水域;港內轉載,應註明港口)。
第一項經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魷釣漁船名單異動時,應於轉載三個工作日前,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始得從事轉載作業。
外國籍運搬船以SPRFMO授權船舶名單上之船舶為限。
八、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於東太平洋海域作業及航行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一般管理事項
1、不得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
2、非經本會許可參與漁業合作,禁止進入他國經濟海域,或其他經本會公告規定之禁漁區作業。
3、不得載未經許可赴東太平洋作業之我國或外國漁船之漁獲物。
4、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統一編號、國際呼號等船舶標誌,且其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不得遮蔽或塗改船舶標誌。
(二) VMS管理事項
1、VMS必須全年維持正常運作,每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進港時亦同;船位由對外漁協接收。VMS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2、VMS故障時,漁業人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及對外漁協,並通知船長每二小時將船位傳真至對外漁協,且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船位在紙帶上,以備查核。倘連續三日未收到VMS回報之船位,視同故障。
3、不得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VMS失去功能。
魷釣漁船於東太平洋海域作業及航行期間,並應遵守下列漁獲物報表管理事項:
(一) 船長應每日詳實填寫作業動態報告表,並每日透過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回報漁獲資料至對外漁協接收。
(二) 漁獲電子回報設備故障時,漁業人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本會及對外漁協,並通知船長每日自船上傳真回報經船長簽名之漁獲資料予本會及對外漁協。
(三) 返港三個工作日內應向本會繳交作業動態報告表、衛星導航或GPS自動紀錄。
九、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於東太平洋海域進行海上補給活動時,以SPRFMO授權船舶名單上之船舶為限。
十、魷釣漁船、運搬船及外國籍運搬船未經本會許可不得進行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十一、魷釣漁船或運搬船於國外港口卸魚、轉載、補給,或將漁獲物裝櫃返國時,以秘魯卡要港為限。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進秘魯卡要港四十八小時前,船長或漁業人應以英文填妥停靠港申請表(附件三)傳送港口國秘魯,並應配合港口國之港口檢查。
載運我國魷釣漁船漁獲物之外籍運搬船進我國港口卸魚、轉載或補給時,以高雄港為限。
前項外國籍運搬船進入我國高雄港四十八小時前,代理商應以英文填妥停靠港申請表傳送本會,並應配合港口檢查。
十二、魷釣漁船於漁獲物轉載三個工作日前,船長或漁業人應填妥轉載申報表(附件四)向本會申請。
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之VMS未能自動回報船位時不得進行轉載。
十三、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魷釣漁船之漁獲物,並填寫轉載確認書(附件五)。
魷釣漁船船長、漁業人或代理商應於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轉載確認書傳送本會。
十四、魷釣漁船船長或漁業人於該船該批漁獲物卸下完成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向本會提交卸魚確認書(附件六)。
漁獲物委託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運送者,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船長、漁業人或代理商應於所有受委託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卸下四十八小時內,向本會提交運搬船卸魚確認書(附件七)。
魷釣漁船於國內外港口卸魚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辦理。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進入禁止作業之海域。
(二)採捕、持有或載運經本會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
(三)遮蔽或塗改船舶之識別標誌。
(四)許可作業期間,VMS未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回報船位累計十五日以上,或未依第八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每日透過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回報漁獲資料累計十五日以上。
(五)未取得本會許可,逕赴東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或漁獲物運搬作業。
(六)未經本會許可,進行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
(八)涉嫌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業行為。
前項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未經本會許可,逕赴東太平洋海域從事魷釣或漁獲物運搬作業。
(二)違反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一。
(三)許可作業期間,違反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VMS未能自動回報船位累計三十日以上。
(四)違反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VMS失去功能。
(五)違反第八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詳實填寫漁獲資料,或未每日透過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回報漁獲資料累計三十日以上。
(六)違反第九點規定與非SPRFMO授權作業船舶名單上船舶進行海上補給活動。
(七)違反第十點規定,未經本會許可進行海上轉載、港口轉載或港口卸魚。
(八)違反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於秘魯卡要港以外港口進行卸魚、轉載或補給活動。
(九)違反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未配合港口國檢查。
(十)違反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與運搬船或外國籍運搬船進行轉載。
(十一)違反第十三點第二項、第十四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交轉載確認書、卸魚確認書或運搬船卸魚確認書。
(十二)未依本會依第十五點規定所命令之期限返回指定港口。
(十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核處漁業人及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點規定,未報送變更後之船舶基本資料或船舶新拍攝之照片。
(二)檢送外籍運搬船資料,未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
(三)經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魷釣漁船名單異動申報,未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期限。
(四)船舶標識違反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五)繳交作業動態報告表、衛星導航或GPS自動紀錄,未依第八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限。
(六)傳送停靠港申請表予港口國,未依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期限。
(七)向本會申請轉載許可之轉載申報表,未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報。
(八)提交轉載確認書,未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期限。
(九)提交卸魚確認書,未依第十四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
十八、外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廢止代理商以外國籍運搬船運搬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資格;情節重大者,廢止代理商經營代理轉載國外基地作業漁船漁獲物業務之許可:
(一)外籍運搬船未依規定回報船位。
(二)未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轉載七日前檢具外國籍運搬船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
(三)未依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於轉載三個工作日前提交異動之運搬計畫漁船名單。
(四)違反第十一點第三項規定,進入高雄港以外之我國港口。
(五)未依第十一點第四項規定傳送停靠港申請表或未配合港口檢查。
(六)違反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進行轉載。
(七)未依第十三點第二項或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繳交轉載確認書或卸魚確認書。
外國籍運搬船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一年內不予許可代理商申請該外國籍運搬船運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之資格。同一年度代理商所代理之外國籍運搬船,如二艘以上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半年內不予許可該代理商所申請之轉載案件。